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
- 上訴人
- 徐 正 青
- 訴訟代理人
- 劉 韋 廷律師
- 上訴人
- 徐 美 榮
- 被上訴人
- 徐 正 冠
- 被上訴人
- 徐 美 倫
- 被上訴人
- 徐 美 玲
- 被上訴人
- 徐高月桂
- 被上訴人
- 徐 正 群
- 被上訴人
- 徐 正 新
- 被上訴人
- 徐 美 智
- 被上訴人
- 徐 正 材
- 被上訴人
- 徐 正 己
- 被上訴人
- 徐 正 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 福 雄律師
周 兆 龍律師
陳 引 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㈡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股票,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徐正青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得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故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上訴人係以兩造之繼承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簽立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十條記載:「徐風和等:厚生化學(即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厚生玻璃(即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渠等與徐美麗係徐風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繼承承受徐風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得請求徐風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協議為由,請求㈠被上訴人應辦理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五萬零四百股及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五股股份之繼承登記後,給付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徐美麗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徐正冠應將其所有厚玻公司二百十一股之股份給付並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徐美麗公同共有。核屬為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由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無庸與徐美麗共同提起。又自系爭協議書簽定時起算,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訴,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追加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雖提出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申請書、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遺產稅申報書、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簽到單、同年十月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一日書據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徐風和或被上訴人曾承認徐風楷或上訴人上開請求權,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仍為請求,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徐風楷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徐美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係依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給付上開股份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未獲給付及移轉股份前,該等股份尚非上訴人及徐美麗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非對被上訴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上訴人係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認上訴人無庸與徐美麗共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不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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