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393號
- 原告
-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懷先律師
- 被告
-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呂偉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對原告負有修補工作物瑕疵之義務,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日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日成公司仍拒絕修繕,經原告代為修繕,總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0,314,350元,有鈞院民事裁定可稽。另關於本案之訴訟費用,日成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13,696,449.5 元,此亦有鈞院民事裁定可稽。總計原告對日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34,010,799.5元。嗣日成公司承攬被告仁愛116之新建工程,於被告處有陸續可請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投資款等債權,原告乃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就上開該債權於34,010,799.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執行(該執行命令說明第1項之金額記載有誤,原告已聲請更正)。詎被告以不實之理由聲明異議,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然因不知日成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僅先就原告對日成公司所有債權中之60萬元提起訴訟。
(二)依被告所提「附件一:專戶收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一點規定:與甲方簽有合約者(如承攬營造廠商請款等):1.甲方(即廣昌公司)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應將副本送交乙方(即被告),以便請款核對。被告主張其並未持有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之契約文件,顯與事實不符。另依被告所提其與廣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委託事項」包括營建管理、第5條「營建管理」包括督導承造人建立施工及品管計畫、品管作業稽核、檢視預拌混凝土、鋼構、鋼筋等材料安全證明、核對主要設備廠牌、規格、工程進度查核,廠商估驗計價之審核等。則顯然廣昌公司已將營建管理及廠商估驗計價付款等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則日成營造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或投資等款項。又依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廣昌公司)...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2、473、468、476、476-1地號等11筆土地地上建物起造權利辦理變更起造人至丙(二)方(即被告)名下,由受託人在第三條所定信託目的的範圍內為管理及處分。」第三條信託目的:「由受託人於各自信託管理範圍內依甲乙雙方所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合建契約書-附件一)之約定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本專案順利興建至工程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益證廣昌公司已將營建管理及廠商估驗計價付款等之權利義務移轉受託予被告,則日成公司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或投資等款項。另被告所主張之第6條第1款係針對法律責任而非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該條文之規定與日成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及投資等款項無涉。
(三)就被告所提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昌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書,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真正。依被告所提上開契約書第7條產權信託管理之約定,廣昌公司(即甲方)應將台北市○○段○○段465等11筆土地信託予被告,然依被告所遞被證一,系爭土地並未依上開契約信託予被告,益見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被告所提「專戶收支管理辦法」、「補充協議書」,因契約書既非真實,則其所附附件及補充協議書當然非屬真正。又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上均有簽訂日期之記載,然被告所提出之補充協議書,其上卻無簽訂日期之記載,益證其不實在。另被告所提「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依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廣昌公司)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2、473地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丙(一)方(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名下...」;然依廣昌公司股東洪順賢稱:「...土地所有權都登記在廣昌名下...」;另依被告先前所提被證2關於廣昌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書,第7條產權信託管理之約定,廣昌公司(即甲方)應將台北市○○段○○段465等11筆土地信託予被告,則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與廣昌公司股東之陳述,顯然矛盾抵觸。且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真正。
(四)被告應提出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廣昌公司業將所有收得之款項、營建管理及工程款之支付等事項全權委託予被告,則廣昌公司依約向日成公司收取多少之履約保證金及投資款項等,自與本件有關。且被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之間,並非存在其與日成公司之間,則就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之契約,被告依法有提出之義務。
(五)聲明:確認第三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投資款項等債權於新台幣60萬元之範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以仁愛116新建工程之公告標示牌之記載,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日成公司為承造人,逕予推斷日成公司因此必對被告取得承攬債權云云。惟被告係因受任為系爭工程之專案建築經理單位,而經委任人廣昌公司依約將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詳述,足證被告僅係受信託該建築執照起造人之名義而已;至於承造人部分,由於被告受信託登記為起造人名義之前,該建築執造即已記載該承造人,顯見被告自未曾與日成公司成立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依建築經理契約第2條、第4條與第5條、專戶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等約定,有關辦理廠商請款估驗計價之權利仍屬廣昌公司,被告僅係負責核對資料數據已如前詳述,益證被告與承攬人間並不存在直接契約關係。又依上開建築經理契約第11條載明:「一、甲方(廣昌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被告)將與融資銀行逕行協商辦理續建事項:…三、乙方履行續建工作時,得更換承造人、監造人、銷售公司等本案之各有關廠商,但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甲方與其簽訂合約時,應書明本項規定。」顯見被告僅於系爭工程發生續建之情形,始有介入更換各該有關廠商之可能,且由上開約定「甲方與其簽訂合約時,應書明本項規定。」亦足證被告與承造人並未直接成立契約關係;況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6條關於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亦載明:「乙方(廣昌公司)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丙(二)方(被告)。本專案起造人名義變更後,起造人變更前與變更後有關起造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及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仍均應由乙方全部負擔。」足見所有關於本件工程承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廣昌公司,而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日成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債權乙節,洵屬空言無稽。又就工程款部分,被告係依建築經理契約及信託契約之規定,就建築融資撥入信託專戶之資金,依專款專用原則,由廣昌公司申請後查核撥付,僅係代為支付性質,被告與承造廠商間並不存在承攬關係。
(二)就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書證真正之部分:
⒈被告專營建築經理業務,於民國92年1月6日與廣昌公司簽訂建築經理契約,受廣昌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建築經理事務,其後由於台北市農會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工程達成合建之合意以及廣昌公司之融資需求,故由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於93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其中第2條有關信託財產之約定載明:「 (一)甲方將信託財產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8、476、476-1地號等三筆土地登記在丙 (一)方 (國泰世華銀行)名下,由丙 (一)方在第三條所定信託目的範圍內為管理及處分。(二)乙方 (廣昌公司)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2、473地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丙 (一)方名下,並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2、473、468、476、476-1地號等11筆土地地上建物起造權利辦理變更起造人至丙(二)方名下,由受託人在第三條所定信託目的範圍內為管理及處分。」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因前述約定,而各由台北市農會與廣昌公司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名下,被告僅受信託取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名義而已,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系爭工程建築執照中有關起造人變更登記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證前開建築經理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係有時間之前後,並非矛盾情形,原告之主張顯屬空言無據。
⒉另因上開建築經理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給付方式第1點與第13條第二項有修改之必要,故於廣昌公司與被告簽訂前開建築經理契約書時,即特以補充協議書變更補充該部分之內容,衡諸前開建築經理契約書與補充協議書上均蓋有廣昌公司與被告公司大小章,其形式上應為真正無訛,而原告僅以系爭補充協議書上漏載簽訂日期記載即謂該協議書非真正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於法無據。
⒊至原告援引廣昌公司股東洪順賢於壹週刊訪問報導中之陳述,而謂其已指稱「土地所有權都登記在廣昌名下」云云,惟有鑑於一般訪問報導之內容由於篇幅之限制,勢不可能詳予闡明實際之事實經過,況股東洪順賢於上開報導中之陳述原文已載明為「廣昌乃集多位股東資金而成立,為恐爭奪利益引起股東糾紛,早以信託登記給東亞公司,交付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管理。所有資金皆購地,至今信託專戶餘額約8,000萬元,而土地所有權都登記在廣昌名下,蕭家和怎麼淘空?」顯與被告所提出前揭書證均相符,足證系爭土地中其中八筆原確為廣昌公司所有,其後廣昌公司始依約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銀行名下,並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工作,而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之起造人名義信託予被告,原告前開所指顯係斷章取義,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所主張廣昌公司已將系爭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乙節,顯屬無據:
⒈前揭建築經理契約書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係載明,被告受託之事務主要為系爭工程之營建管理部分,包括督導承造人建立施工及品管計畫、品管作業稽核、檢視預拌混凝土、鋼構、鋼筋等材料安全證明、核對主要設備廠牌與規格、工程進度查核以及廠商估驗計價之審核等事務;且上開建築經理契約書第5條第6款已載明,有關廠商辦理估驗計價係向廣昌公司為之,經廣昌公司核定後再送交被告核對及自信託專戶支付而已,足證被告僅係為廣昌公司審核及代支付款項,廠商對被告並請求給付之權利甚明。
⒉又上開建築經理契約書第4條則為關於專戶收支管理之約定及附件一「專戶收支管理辦法」,其中第4條第2項載明廠商之請款流程為:廣昌公司於接獲並審核請款憑證後,填具「支出申請單」,蓋用廣昌公司留存印鑑或簽章,連同憑證、取款憑條及廠商請款資料等送交被告請款,被告經查核相符後「自專戶撥付款項」;惟如經查核後認定與廣昌公司申請撥付金額不符時,被告「得不予支付或協調撥付金額」,益足證被告於系爭款項支付流程中僅係限於負責審核廣昌公司之「支出申請單」與廠商之請款資料是否相符,以符合融資銀行所要求專款專用之目的,是被告對廠商並無法律上之給付義務,廠商對被告亦無法律上訴求給付之權利。
⒊綜上,有關廠商辦理估驗計價係向廣昌公司為之,廠商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法律上權利,事實甚明;至原告引用前揭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2條與第3條之內容,然第2條為信託財產之約定已如前述,而第3條則屬信託目的之約定,其載明:「由受託人於各自信託管理範圍內依甲乙雙方所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約定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使本專案順利興建至工程完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45日內,並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予甲方及乙方名下或甲乙方指定之第三人。」顯見上述二約定之內容均與廠商辦理估驗計價之事宜無關。
(四)被告並無提出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之義務: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確認被告與日成公司間存在承攬契約債權,而被告與日成公司間並無何直接契約關係已如前詳述,至於訴外人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間係如何之契約內容,顯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被告依法並無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意圖一再假藉本件訴訟之便利獲取訴外人間之契約資料,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一、第342條及第345條等規定之意旨,故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以對日成公司有債權,對日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28581號受理,原告於執行中陳報日成公司承攬「仁愛116新建工程」,被告為起造人,日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請求對該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11月14日北院錦92執荒字第28581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日成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有原告所提民事判決既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影本、本院執行處通知及聲明異議狀影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所提廣昌公司與被告間之建築經理契約書(下稱建築經理契約書)、上開建築經理契約書附件之專戶收支管理辦法及補充協議書以及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與被告間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否真正?(二)日成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存在?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被告所提建築經理契約書、附件之專戶收支管理辦法及補充協議書以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是否真正?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其主張廣昌公司並未依上開建築經理契約書之約定將台北市○○段○○段465地號等11筆土地信託予被告,且上述補充協議書上無簽訂日期之記載,以及廣昌公司股東洪順賢之訪問報導與被告提出之有關文件內容相矛盾牴觸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建築經理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係有時間之前後,並非矛盾;又因上開建築經理契約書給付方式與第13條第2項有修改之必要,故於廣昌公司與被告簽訂建築經理契約書時,特以補充協議書變更補充該部分之內容等語。經查:被告為專營建築經理業務之公司,此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營事業之登載可稽,被告與廣昌公司就系爭建築經理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2年1月6日,而被告與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日期則為93年6月8日,依原告與廣昌公司建築經理契約書第1條記載可知,被告所經理之建案,其中8筆土地為廣昌公司自有土地,另外3筆為台北市農會所有,是被告與廣昌公司於第7條約定廣昌公司應將自有土地信託於被告名下,嗣台北市農會加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第2條約明台北市農會及廣昌公司均將名下土地信託登記於國泰世華銀行,而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起造權利辦理變更起造人至被告名下,而系爭土地確實登記至國泰世華銀行名下,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亦於93年12月3日變更為被告,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6頁)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與上開不動產信託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上開建築經理契約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係有時間之前後,並非矛盾情形,應屬可採。至原告陳稱上開補充協議書,並無日期之登載云云,惟查上開補充協議書已蓋有簽約二造之公司大小章,且上開補充協議書既為原契約書之補充,其無日期之登載,亦尚難據此可認上開文書非真正。至原告援引廣昌公司股東洪順賢於壹週刊訪問報導中陳述,土地所有權都登記在廣昌名下云云,已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之不符,亦難據此而認被告所提文書非屬真正,縱上各情,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之建築經理契約書、附件之專戶收支管理辦法及補充協議書以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真正,並不可採。
(二)日成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文書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與廣昌公司之間自成立信託關係,被告與廣昌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被告與廣昌公司前後所定之信託契約約定定之。經查:
1、依上開廣昌公司與被告之建築經理契約書約定:「委託事項:甲方(按即廣昌公司)委託乙方(按即被告)處理之事項:(一)協助甲方(按即廣昌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貸建築融資,(二)開立本案之信託專戶,(三)營建管理,(四)契約鑑證,(五)產權信託管理,(六)協助甲方與台北市農會洽商合建事宜,(七)與甲方及本約自有土地之賣方訂定支付土地尾款協議,(八)甲方與本案之個案投資人之協議內容有關返還之執行,(九)如本案發生約定之異常狀況時,乙方(按即被告)同意與融資銀行協商辦理全案之續建事宜」,而被告與台北市政府、廣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信託財產:(一)甲方(按即台北市農會)將信託財產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8、476、476-1地號等三筆土地登記在丙 (一)方(按即國泰世華銀行)名下,由丙 (一)方在第三條所定信託目的範圍內為管理及處分。(二)乙方 (廣昌公司)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467、469、470、471、472、473地號等八筆土地信託登記在丙 (一)方名下,並將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65、466 、467、469、470、471、472、473、468、476、476-1地號等11筆土地地上建物起造權利辦理變更起造人至丙(二)(按即被告)方名下,由受託人在第三條所定信託目的範圍內為管理及處分」,是廣昌公司信託予被告之範圍僅為系爭合建土地之管理及處分,及系爭合建土地之營建管理等之事項。
2、又依被告與台北市農會、廣昌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所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廣昌公司)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丙(二)方(按即被告)。本專案起造人名義變更後,起造人變更前與變更後有關起造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及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仍均應由乙方全部負擔」,第14條第1項約定:「甲(按即台北市農會)、乙方(按即廣昌公司)與第三人簽訂有關本專案之各式契約(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承攬契約、建築融資契約、建築經理契約、預定房屋土地車未買賣契約....)均應於簽約前交由受託人審查,如於本契約簽訂後,其契約下之權利義務仍由甲(按即台北市農會)、乙(按即廣昌公司)方個別負責履行,其需要受託人配合執行之事項,受託人依各自信託管理範圍就契約內容若已事先審查完畢即應配合執行」,第14條第3項約定:「本案施工品質、保固責任、勞工安全衛生、工程災害、鄰房損害、其他法律糾紛等營建相關責任,不論起造人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名義誰屬,一切由乙方負擔全部責任,... 」,依上開約定,廣昌公司與第三人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其契約仍由廣昌公司負責履行,被告僅有審查及配合履行義務,應認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仍存在於廣昌公司與第三人之間。
3、原告雖主張廣昌公司已將營建管理及廠商估驗計價付款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日成公司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工程款等款項云云,惟查,廣昌公司與第三人訂立之承攬契約,契約之當事人仍存在於廣昌公司與第三人之間,已如前述,是廣昌公司縱有與日成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若有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之間,被告縱有營建管理與估驗計價之義務,但此義務是因基於被告與廣昌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應認日成公司與被告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日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於6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之承攬契約一節,被告否認其持有上開合約,無論是否屬實,然依被告與廣昌公司信託契約之約定,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仍由廣昌公司負責履行,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本件原告既係確認日成公司與被告之間有無債權存在,則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契約已無提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之文書非真正並不可採,且原告主張日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存在,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投資款項等債權於新台幣60萬元之範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