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馬英九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街226 號地下一層)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死亡,惟有積欠稅捐,且甲○○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係指須經有召集權人召集被繼承人親屬會議,而未能於1 個月內選定其遺產管理人始屬之,並非以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召集其親屬會議即屬之。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法院並非召集權人,同法第1129條亦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同法第1132條所明定。可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稅捐,卻於92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甲○○除戶謄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繼字第1074、1073、1143號卷查明屬實,惟查甲○○有同母異父之妹妹陳月琴、弟弟陳秉鈞,此二人均為甲○○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至於甲○○是否有其他合於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猶未可知,但甲○○尚有子女鐘英豪、鐘慧玲、鐘慧珊均已成年,縱令甲○○無其他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聲請人仍可聲請法院就其他親屬指定為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召開甲○○之親屬會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未經有召集權人召開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且亦非於開會後1 個月內無法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自與「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是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先確認甲○○有無其他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倘不足5 人時,聲請人始向法院指定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甲○○之親屬會議會員定期召開甲○○之親屬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倘甲○○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再提出會議記錄聲請法院選任甲○○之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