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國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國字第1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原以鄭雅萍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94年9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改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被告,依前述判例見解,應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0頁),視為同意變更,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法官鄭雅萍於承辦75年度訴字第3705號原告訴請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辦事處)返還為黃永興所支出之治喪費用一案時,就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曾調解原告與新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鋼公司)之糾紛,並達成和解,新鋼公司連先前同意給付之數額,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4446元,鄭雅萍法官不顧上述雙方合意、和解內容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見解,駁回原告之訴,為違背法令,此其一;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有權向北區辦事處請求返還為黃永興所支出之治喪費用,鄭雅萍法官以原告係於黃永興死後始支出該費用而予駁回,係違背前揭民法之規定,此其二;新鋼公司於黃永興死後所支出之費用,鄭雅萍法官卻放他一馬,應屬違背法令,此其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鄭雅萍法官未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治喪及祭祀費用,且原告與新鋼公司、榮服處存有和解契約,鄭雅萍法官棄之如草履,其應有故意過失。原告自75年5月14日之後便繼續上訴102庭,等於每庭間隔2個月5天,至92年10月11日蒙司法院民事廳指示應向本院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旋即於94年3月18日聲請國家賠償,僅隔1年5月7天,並未逾越時效18年。爰請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判決曾循上訴途徑救濟,經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鄭雅萍法官等人涉嫌瀆職,亦經該署簽結在案。鄭雅萍法官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賠償事由,且系爭判決於75年5月14日宣判,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屬人員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屬法官於審理系爭判決時,不顧原告與榮服處、新鋼公司間之合意、和解內容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見解,並違反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使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判決係於75 年5月14日宣判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75年9月4日以75年度上字第9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75年11 月10日以75年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3頁之訟案歷程一覽表),是原告至遲於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時即已知悉有損害之原因,惟原告遲至94年4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之收狀日期戳),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二)至原告另主張台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字第988號承審法官,將原告之代辦費用8萬4223元誤為4萬4000元,且黃永興之私有財產49萬8787元不知流向何方,其等違法取證認事,應為瀆職一節。核並非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事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既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亦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