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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給付估驗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楊絮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

原告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估驗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45%、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餘由原告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91年5月22日共同承攬「新莊縣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於93年8月25日因艾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三重市嚴重淹水(下稱系爭淹水事故),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單位)該事故之責任歸屬。經上列鑑定單位於93年9月2日做成鑑定報告,認定兩造應各負擔1/2之責任,兩造乃於93年9月8日達成各負擔賠償1/ 2責任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卻違反上列協議,竟以其就系爭淹水事故發放款項予受災民眾及支出相關費用(至94年8月22止日)計351,471,191元為由,自應給付予伊等之工程估驗款中,逕自扣款(算至95年4月)達324,213,587元;且,伊等於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業已支付賠償金額達224,302,762元,但依協議被告應負擔112,151,381元,卻未支付伊等;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業已理賠予被告保險金50,000,000元及鑑定費用2,500,000元,依保險契約被告自應將該理賠金額(含鑑定費用)全額給付予伊等。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82.5條、第82.8 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179條、無因管理、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有達成依1/2比例分擔系爭淹水事故責任之協議;且,系爭淹水事故肇因於原告破堤前,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設計監造單位於破堤後所核准變更施作臨時封水牆尚未施作所致,此顯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原告於91年5月22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而於93年8月25日因艾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系爭淹水事故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契約書、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系爭淹水事故發生後,兩造曾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淹水事故原因,並經該鑑定單位於93年9月2日做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等情,亦有卷附鑑定申請書、被告93年8月26日北市北8字第093608435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第42至59頁之鑑定報告書節本),尚足採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達成以1/2比例分擔系爭淹水事故之協議?㈡被告就系爭淹水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㈢原告工程估驗款遭被告抵銷為由,予以扣款是否有據?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代墊款項及理賠保險金額(含鑑定費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達成以1/2比例分擔系爭淹水事故之協議?查,觀諸兩造於93年9月8日就系爭淹水事故協商理賠事宜,達成結論:「以傑決艾利三重水患民眾填補損失以恢復社會平靜生活為首務。CK570C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之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暫以各半之比例由甲乙雙方各籌措經費提撥對等金額支應。至於甲乙雙方責任部分另依契約及法律途徑再辦理後續。」(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知兩造於該日僅達成為儘速填補系爭淹水事故受損民眾之權益,【暫時】以各半之比例籌措經費及金額支付民眾之賠償金協議而已,並未已成立賠償之協議,此由兩造另約定「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淹水事故之責任歸屬問題,另依契約及法律途徑解決」即明。是原告執此協商會議結論主張:兩造於該日業已達成就系爭淹水事故各分擔1/2責任之協議云云,顯無可取。

㈡、被告就系爭淹水事故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淹水事故應分擔1/2之肇事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9頁)。惟查:

⒈系爭鑑定報告書針對系爭淹水事故所為之肇事原因鑑定調查結論為:「⒈此次災害之原因純係台北捷運新莊縣CK570C區段標工程(指系爭工程)之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的『新建重力閘門箱涵』施工疏失所致,即淡水河之河水倒灌,確係經由前述新建箱涵湧入三重市區釀成淹水之嚴重災害。⒉造成河水倒灌,外水湧入新建箱涵之主因為:破堤前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即指被告核准「厚度20CM」及鋼筋連結方式採「4面植筋」之封水牆),設計監造單位於破堤後所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亦尚未施作。替代防洪重任而於此次倒塌破壞者,乃承包商(指原告)為工地施工擋水(以防患平日漲潮影響施工)目的所建『抵抗水壓能力較弱』之封水牆。...」(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依該鑑定報告書內載調查原告施作之封水牆僅為厚度18CM,且未採4面植筋之鋼筋連結方式(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足證,系爭淹水事故之肇事原因顯係原告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所致甚明。

⒉雖系爭鑑定報告書另以「颱風過境期間,翡翠與石門兩座水庫同時洩洪,淡水河水位暴漲,而被告與承包商(即原告)之全體工程人員疏於防患,其原因或為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屬作為上之疏失」為系爭淹水事故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但承前所述,系爭淹水事故既係肇因於河水倒灌而原告所建臨時封水牆未按原設計施作所致,則被告工程人員關於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是否已足,顯與系爭淹水事故肇事原因無涉。準此,鑑定單位以被告「工程人員關於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為由,認定被告有疏失為肇事次因乙節,本院認工程人員對於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是否已足,既與系爭淹水事故肇事原因無涉,則該鑑定報告書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不得拘束本院(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6號意旨參照)。

⒊次查,兩造僅委託鑑定單位對於系爭淹水事故鑑定事故發生原因,並未委託鑑定單位就事故之責任歸屬加以鑑定(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之鑑定申請書及委託函自明),則鑑定單位就肇事責任比例一併加以表示意見,顯已逾越當事人委託鑑定範圍已明。況被告工程人員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是否已足,既與系爭淹水事故肇事原因無涉,則工程人員就防洪之作為上疏失縱有行政責任,要與系爭淹水事故係因原告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所致之過失賠償責任,二者之法律評價顯屬迥異。故鑑定單位僅以被告工程人員對於水利與水文專業能力較弱為由,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並需與承包商即原告同負1/ 2之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59頁之鑑定結論),本院認此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無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防水牆係由被告設計並交付設計圖,而由伊施工,伊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被告自不得免責云云。然查,系爭工程之結構物各部構件之圖固均需經被告所屬之工程司核准(見本院卷第93頁之工程契約第2.1條工程司職責),但系爭淹水事故係肇因於原告並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所致(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此顯與被告設計並交付予原告之施作設計圖無涉。況工程司雖對原告有指示及指揮權限,然工程司依約係指示原告需按照原設計施作臨時防水牆,並未指示其可未按照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且,工程司對於承包商即原告是否有依約完工(即工程品質符合設計),須待原告提出竣工報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料及相關資料後,始有會同相關單位會勘並辦理初驗程序(見本院卷第112頁之工程契約第57.1條及第57.2條),再於初驗合格後,報請有關單位會同辦理正式驗收程序(見同上頁之工程契約第57.3條)。由此可知,工程司固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但因工程司所屬之工程人員並無於原告未申報竣工前,即可先行檢驗工程品質之權限,否則系爭工程契約何需明訂原告於工程竣工時,需辦理會勘及初驗、複驗之理?故對於原告施作之工程品質是否符合契約設計之規格等情事,自需待工程竣工並驗收完畢時始可知悉。故原告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防水牆,導致系爭淹水事故發生,自與被告所屬之工程司監督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防水牆係由被告設計並交付設計圖,而由伊施工,伊並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故被告自不得免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工程估驗款遭被告抵銷為由,予以扣款是否有據?查,系爭淹水事故既係肇因於原告(即承包商)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所致,並因而造成居民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1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今被告先行墊付賠償淹水地區之居民賠償金額至94年8月22日止,計351,471,191元(見本院卷第66頁之被告北市北8字第09460905000號函,目前仍在持續賠償中〈見本院卷第260至267頁〉),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9.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於原告應領之工程估驗款(算至95年4月已達324,213,587元)中予以扣回(並予以抵銷),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列代扣工程估驗款云云,委無可取。

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代墊款項及理賠保險金額(含鑑定費用)?

⒈如前所述,系爭淹水事故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兩造間亦無分擔賠償責任1/2之協議,則原告自行賠償淹水地區民眾之損害金(即支付賠償金額224,302,762元),自無為被告無因管理,或始被告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至明。是原告主張:伊上列賠償居民損害金亦應由被告負擔1/2賠償責任即112,151,381元云云,委無可取。

⒉至於保險理賠金額(含鑑定費用)業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受領,此有卷附保險理賠接受同意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被告除已為原告代款款項外,目前仍在持續辦理賠償事宜中(見本院卷第260至267頁),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9.2條(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規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所代墊賠償淹水地區居民之款項,故被告受領該保險理賠金額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受領該保險理賠金(含鑑定費用)52,500,000元云云,顯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82.5條、第82.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第179條、無因管理、系爭協議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加計自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本院再行鑑定系爭淹水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乙節,但因該淹水事故業已時隔約2年,且系爭工程業已恢復施工達1年有餘,肇事現場早已不復存在,本院核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估驗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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