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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1460號

異議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甲○○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訂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送達人依此方法向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者,與送達於應受送達本人有同一之效力,至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本人,在所不問;而此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3722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 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已分別於95年10月12日、95年12月12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之同居人,而異議人遲至96年3 月26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逾法定期間,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雖陳稱:於96年3 月間銀行存款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後,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之存在,異議人自91年間退休後即返還彰化縣溪洲鄉居住,期間從未收受本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 號支付命令及相關文件,且聲請人於95年11月28日陳報異議人之戶籍謄本上載明異議人為單獨生活戶,即「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 號」並無任何人與異議人居住,因此本院95年10月12日、95年12月1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與林冬密、張雲龍,依法對異議人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又原裁定既認為已於95年10月12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為何又認定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的時間為96年1 月3 日等語,質疑上開補充送達之合法性。

四、惟查,本院於95年10月12日將支付命令及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一件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 號」之址,並由林冬蜜以異議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後本院又令聲請人陳報異議人最新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於95年11月28日陳報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其戶籍地址依舊為「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 號」,本院於95年12月12日再將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一件送達於上址,並由張雲龍以異議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五、次查,異議人雖再陳稱其於上開送達時間,已變更住所,並提出彰化縣溪洲鄉溪厝村村辦公室於民國96年4 月13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異議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等文書為證,然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所示,即或可資以證明其確有於「彰化縣溪洲鄉○○村○ 鄰○○路302 號」居住之事實,但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2日送達支付命令正本於異議人時,異議人既仍將戶籍設於上開「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號」住處,並未遷離,且該處亦顯然仍處於有人居住之狀態中,參以現在社會之生活型態,一人分居多處乃屬常態,實難僅以異議人在他處亦另有居所之事實,即認異議人已有廢止「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 號為其住所並離去該處之意思」,故其上開陳稱均難據為認定上開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 號已非其住所之依據,亦不影響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合法性。

六、再查,訊據證人張雲龍、張林冬蜜證述:「只要是乙○○的信件寄到戶籍地,我們都有幫他代收」、「是我幫他代收的。我事後有拿給乙○○,所以乙○○也知道。因為乙○○有主動打電話問我們有沒有他的掛號之類的郵件,我們有跟乙○○說有,也有轉交給他」、「他的信件都會由他主動來戶籍地由我們轉交給他。或者請以前的同事打電話跟他說有掛號,請人通知他來拿信件」(均見本院民國96年9 月28日調查程序筆錄)。顯見張雲龍與張林冬蜜除確實住居於上開住址為異議人之同居人外,更已為異議人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且轉交與異議人收執,是本件送達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定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正本既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95年12月12日送達至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地「台北縣烏來鄉忠治村忠治114 號」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異議人逾20日之異議期間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本院因而於96年1 月3日依法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合法,異議人請求本院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洵屬無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志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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