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連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第498 條及第436 條之7 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故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又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連褔瑞係訴外人寶虹證券公司營業員,上訴人委託其處理證券交易,於民國86年7 月30日,再審被告以詐騙方式自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新台幣(下同)316,62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再審被告在同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審被告雖稱其因錯誤而代再審原告買入股票,事後始由訴外人康琪源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出系爭款項至再審原告之帳戶代為墊款,故於賣出股票得款後,即將代墊款轉回前揭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然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買賣股票之存根資料及再審原告存摺內頁資料所示,均顯示程序正常,並無爭議,故系爭款項實屬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再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難謂已為合法表明再審之事由,且其再審起訴狀內所敘內容,亦與其對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事由並無二致,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