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英德利設計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民國94年7 月15日存證信函記載意旨,而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此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進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情,顯然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首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其次,即應審究其提起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必須現行法規有所依據,亦即以現行法規所明認者為限,不得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應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倘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查,綜觀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5日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其所欲達到之目的,重在於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以一般社會上相當智識程度之人,應可認知「資遣費」係在勞動契約遭終止時、契約關係消滅後所得以請求之款項,在契約存續期間勞工並未有此項權利存在。加以,被上訴人在該份存證信函說明欄中,已然表明上訴人未經預告所為免職通知有違反法令、勞動契約,且已損害其權益等語,細閱其所使用之語詞,實核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內容相當,故原審判決據此存證信函意旨,認定被上訴人有行使勞工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之意,尚非憑空臆測、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事,故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一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