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1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104號
- 原告
- 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
- 被告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台中綜合大樓防火被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供給全部施工材料並負責安裝完成及保固,是兩造間成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原告早已依被告監造單位要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依新法規施作追加施工完竣,其追加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係因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者,被告亦有給付追加款之義務,惟經原告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迄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共函催被告給付十二次,被告均以系爭追加工程款正與業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涉訟中,待判決確定再儘速辦理原告之追加款為由推拖,亦即被告默示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存在,惟請求延期至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之訴訟判決確定再為付款。又系爭工程追加款,是否與被告及業主中華電信公司間之訴訟結果有關係,原告曾多次以口頭請被告提供資料,以資瞭解,惟其均未理會,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催告被告於十五天內,提供其與業主間有關之法院各審判決書,逾期不提出,或經研判結果,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追加款無關,而被告於十五天內仍不給付者,原告即依法訴追。惟被告函覆仍僅謂有關台中電信綜合變更設計訴訟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訴訟審理中,目前尚未經判決確定云云,然被告就防火披覆材料變更厚度增加為四十四、二十四、十六、十三及十二mm,因此增加其工程款一千零七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六元,已向業主中華電信公司起訴請求,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五九號判決此部分勝訴,而系爭防火披覆工程僅由原告單獨施作,未有他人參與施作,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給付原告工程款。至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另案訴訟之結果如何,既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或期限,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並自被告收受原告第一次催告函之翌日起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工程追加款部分,於被告支付時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加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即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爰併予請求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六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防火披護材料所簽訂之訂購物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雖含有材料之供給,惟雙方約定之真意在於工作之完成,此由系爭契約中約定投標廠商應按施工圖詳細計算數量,嗣後不得以數量不足要求追加或補償,即以施工圖說作為施工標的之確認,取代具體數量之約定即明。而所謂材料之單價,實含施工、清潔、機具(搭吊供給)、安全衛生、環保等費用在內,即特意不就工、料及機具各項費用加以區分等情,足見系爭契約固由原告即承攬人供給施作之物料,惟其價額既無從於約定報酬中予以分離、計算,僅能視為承攬報酬之一部,無買賣價金請求權適用之餘地。核諸系爭防火披覆工程之施工特性,係依不同結構桿件及不同防火時效所需,直接將防火披覆材料直接噴覆在新建工程樑柱結構上,故兩造就施工標的數量之確認,始以施工圖說而非原告所使用各防火披覆材料數量為據,縱於施工過程中生有耗材,亦不列入計價範圍,此與一般買賣契約係以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即以財產權移轉交付為要件等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契約實屬單純承攬契約,而非原告所稱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
二、從而,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及其時效,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本案無預付款,每月十日計價乙次,付給該期交貨並按裝完成後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存合約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外,餘款一次無息退還,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益證在系爭工作按裝完成後,原告依約即可請求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款項,其餘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扣除百分之一保固金,餘款均得請領。而系爭工作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已施作完竣,業主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完成驗收,而被告所扣存之保固款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全數發還原告。因此,對於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爭議,原告本於施工完成未獲付款後即可提起訴訟請求之,並不受被告與業主即中華電信公司間訴訟關係之影響,或因業主否認契約變更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對此原告亦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頁自承:「至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另案訴訟之結果如何,既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條件或期限,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足徵,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早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卻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容認請求權時效之消滅,豈可將此不利益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雖於十年期間多次以書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然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自不因其不斷請求而中斷。又縱使被告曾覆函表示:「所述追加款部份,因目前正與業主訴訟審理中,故仍需俟司法裁定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該變更追加款仍待與業主進行訴訟判決確定後辦理」、「有關台中綜合大樓變更設計訴訟案,正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目前尚未經判決確定,請諒察」等語,亦僅表示須待與業主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工程追加款爭議事宜,並無被告默示承認系爭追加工程款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存在之情,遑論發生時效中斷或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甚明,是故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時效。退步言之,縱如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確屬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性契約,其就材料供給部分具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施工部分則有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則關於時效問題,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之,則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其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兩者間並無差異。
三、再者,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包,即於原約定範圍內,原告負有施作之義務,至於契約附表所載數量僅供參考,原告應按施工圖說詳為計算,嗣後不得以數量不足為由要求追加或補償,僅有在建築師或業主變更設計時,始得例外就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原告之所以就本件防火披覆材料施以四十四、
二十四、十六、十三及十二mm而非原契約所載十九、十八、十三及十mm之厚度,乃起因於原告前於七十二年間提送營建署所核定之防火披覆材料有效期限,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失效,須重新送審核定。嗣為符合法定防火時效之要求,原告乃按新修正申請要點之規定,就「建築物鋼骨結構耐火被覆材」送請內政部核定外,並依此標準施作本件工程。然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頒布修訂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申請要點」,就同樣材料依新法規定其需噴覆之厚度提高為四十四、二十四、十六、十三及十二mm,而原告既為防火披覆材料之專業廠商,對於前揭法令之修改,暨其送審核定之防火披覆材料於兩造簽約一個月後即予失效等節,豈會不知,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節「防火建築物及防火構造」,就防火建築物應具備之防火能力,均係以「防火時效」而為規定,原告身為專業廠商,自知之綦詳,對於其所代理經營之防火材料,應如何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又怎能諉為不知。蓋,此防火披覆材料若未經審核認定,且未符法令對防火時效之要求,又如何施作於本件工程並通過驗收,是依上開相關時程觀之,原告顯於簽訂契約之際,故意不告知原送審核定材料已將屆期之事實,反利用法令變更之名,作為日後增加本件工程款之實,不僅悖於誠信原則,亦難認與「建築師或業主變更設計」之要件相符。另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既獨立於被告與業主所簽立之工程契約,且約定之條款亦不相同,故對於本件工程是否涉有變更乙節,自應個別認定之,而無參酌被告與業主間裁判認定之必要。
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未罹於時效,依系爭契約交貨期限及逾期罰款之約定:「按通知分批交貨按裝,並限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交齊並按裝完成。」、「乙方逾期交貨按合約總價計罰每日千分之三之罰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後,原告直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始告完工,距離原約定完工時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已逾四百五十八天,準此,核算本件逾期罰款共計八百七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亦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被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求;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就「台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防火披護材料採購」簽訂訂購物料合約書(合約編號:中台民料00一號),由原告供給全部施工材料並負責安裝完成及保固之事實。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本件防火披覆材料依不同結構桿件及不同防火時效所需,原應施作之厚度為十九、十八、十三及十mm不等,惟原告嗣後係以四
十四、二十四、十六、十三及十二mm予以施作,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完竣之事實並不爭執。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依上開契約,被告應給付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僅具承攬性質,且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無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以及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查兩造所簽訂系爭訂購物料合約,雖含有材料之供給,惟依該契約所附材料明細表附註欄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記載:「‧‧。二、本案材料數量僅供參考,投標廠商應按所附施工圖詳細計算,俟後得標廠商不得以數量不足要求追加數量或補償。三、本案材料含施工、清潔、機具(搭吊供給)、安全衛生、環保等費用在內。四、本案材料係以總價決標、總價結算,如有變更設計時,則按變更部分辦理加減帳」,而由上開之約定足知,系爭契約固由原告供給施作之物料,惟其價額既無從於約定報酬中予以分離、計算,且材料之提供不論數量是否不足,均為該工程總價予以涵蓋,並應按約完成系爭工程,足見上開工程合約,具有以完成一定工作而給付報酬之承攬特徵無疑,從而,系爭工程由原告提供材料,自僅能視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其無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性質存在,此觀諸系爭防火披覆工程之施工特性,係依不同結構桿件及不同防火時效所需,直接將防火披覆材料直接噴覆在新建工程樑柱結構上,故兩造就施工標的數量之確認,始以施工圖說而非原告所使用各防火披覆材料數量為據,縱於施工過程中生有耗材,亦不列入計價範圍,此與一般買賣契約係以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即以財產權移轉交付為要件等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契約實屬單純承攬契約,而非原告所稱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二、次按,承攬報酬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復且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本案無預付款,每月十日計價乙次,付給該期交貨並按裝完成後之價值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為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除扣存合約總價百分之一為保固金外,餘款一次無息退還,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顯見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依約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九十五之款項,其餘百分之五之保留款,俟業主(即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扣除百分之一保固金,餘款均得請領。而系爭工程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即已施作完竣,業主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完成驗收,而被告所扣留之保固款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全數發還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對於本件追加工程款之爭議,於施工完成未獲被告付款後,即可提起訴訟請求之,並無不能行使之事由存在,亦堪認定。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即早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卻遲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時效已罹於上開二年之期間,則被告拒絕給付自難認無理由;再者原告雖於十年期間多次以書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提出多份函文資料為證,然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原告既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自不無因其不斷請求而中斷外。即觀之被告曾覆函原告有關請求追加工程款之函文記載或謂:「追加工程款,本所(即被告)已發函向業主爭取中」、「所述追加款部份,因目前正與業主訴訟審理中,故仍需俟司法裁定後,再行辦理後續事宜」、或稱「本案目前已由台北地院委請學術單位完成鑑定,目前審理中,故需俟訴訟審理完成後,方行辦理」、「由於本案仍訴訟審理中,尚無法確定追加之金額與數量,故仍請貴公司俟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或陳稱「‧該變更追加款仍待與業主進行訴訟判決確定後辦理」、「‧該變更設計訴訟案,正在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目前尚未經判決確定,請諒察」等語,而從被告回覆原告有關追加工程款說明,亦足知被告僅表示須待與業主訴訟結果確定後,再行辦理與原告間有關系爭工程追加款金額之爭議事宜,其並無默示承認積欠原告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追加工程款之債務;何況,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判例所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既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始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函覆原告追加工程款之內容說明,不僅被告未直接承認有積欠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款債務之金額,抑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於時效完成之承認係基於「明知」而承認,是被告辯稱原告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自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百六十二萬七千零五十元及其中六百三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