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54號
- 抗告人
- 戊○○
上抗告人因聲請選派威久股份有限公司、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8月7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司字第4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全體董事均不願擔任清算人,且該公司股東會先後選任之清算人亦均不願擔任清算人,而威久公司自民國94年1月1日以後,並未召開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
㈡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台公司)之董監事自93 年1月22日起已自然解任,且吉台公司於93年10月底停業並資遣全體員工,復於94年6月22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註銷遷址,並於95年7月31日停業,顯然應行清算。
㈢原裁定未能審酌上情,逕認威久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以及吉台公司並未辦理停業、解散登記或經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且該公司截至95年7月間止仍申報營業稅中,並無行清算之餘地,而駁回伊選派清算人之聲請,顯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威久公司部分: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威久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而威久公司於92年12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於93年3月15日選任李仁義為清算人,惟李仁義未執行清算人職務,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解任;且該公司於95年7月間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因部分書件不符,尚未經解散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本院95年度司字第179 號裁定、經濟部95年12月15日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0、17、44-47、72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據威久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有章程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而經本院函詢威久公司全體董事即甲○○、丙○○、乙○○、丁○○及抗告人後,抗告人具狀表示:伊願意擔任清算人;董事長甲○○具狀表示:威久公司自92年底起,即陸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便結束公司,並無不能召開股東會或選任清算人之情事,惟因抗告人以程序問題阻撓會議之進行,並屢次對公司股東及董事等人興訟,無法溝通,以致延宕,至於伊是否擔任清算人,仍應由股東會多數決議;董事丁○○具狀表示:伊無暇擔任清算人均等語,有書狀3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62、64至65頁)。至於董事丙○○、乙○○則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參酌上情,及抗告人自承:威久公司股東會並無不能召開或不能選任清算人情事等語(見抗告人95年11月20日陳報狀),暨本院於95年5月24日以95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解任威久公司之清算人李仁義,該裁定甫於同年6月1日確定(見案件基本資料),抗告人不待威久公司召開股東會選派清算人,即於同年6月5日聲請選派本件清算人等情,認威久公司並無公司法第322條所定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是抗告人聲請為威久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
四、吉台公司部分: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吉台公司之股東,而威久公司為吉台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高達99.99%,又吉台公司之董事、監事任期均已於92年10月23日屆滿,經經濟部於92年12月22日限期於文到後1個月內辦理改選,吉台公司並未依法辦理,則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應於93年1月底為當然解任;另威久公司於93年10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吉台公司停業,資遣全體員工並拍賣機械設備,且吉台公司之工廠登記業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6月22日公告註銷;吉台公司復經經濟部於95年8月1日核准停業至96年7月30日止等語,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17日書函、經濟部函文、台北縣政府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5至47、53、66、120頁、原法院卷第25、29頁)。惟吉台公司雖已辦理停業登記,核准停業至96年7月30日止,但並未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36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11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530991440號書函),即無行清算之餘地(公司法第24條規定參照),則抗告人聲請為吉台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威久公司、吉台公司之清算人,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