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69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1審、第2審、第3審均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獲准法律扶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該基金會處理等語。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業經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7621號、94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判確定,第1、2、3審訴訟費用暨抗告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為由,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共計新台幣76,280元,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獲准法律扶助,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該基金會處理等語。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者既為抗告人,而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亦為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向抗告人徵收。至於抗告人是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請求,屬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無關。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