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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42號

聲請人
甲○○
即債權人
相對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一二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5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02號民事裁定提存52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本件假扣押裁定被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抗字第479號裁定廢棄,故鈞院執行處業駁回假扣押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897號),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95年度抗字第479 號裁定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520,000元,惟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9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4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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