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停止本院93年度民執字第289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折合新台幣50萬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查封拍賣之不動產業已拍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3年度聲字第380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裁定、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契稅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952號、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固已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供擔保,且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不動產亦於民國94年8月12日經受託執行法院拍定,惟本件相對人原係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故其擔保之原因係聲請人若因再審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日達其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就其間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則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作為賠償之用,聲請人陳稱僅係不能停止執行而繼續由法院拍賣云云,乃有所誤解。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93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後須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敗訴確定後,相對人方得聲請續行執行。則依上述說明,相對人即有因此段期間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而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因本件係聲請人因提起再審之訴而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其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依該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