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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孟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一四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一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與訴外人鉑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鈾公司),因被告當時為鉑鈾公司之董事長,因此由被告代表鉑鈾公司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臺北銀行寶清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分別為BC0000000、BD0000000,面額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與原告,作為清償該筆借款之用。然該二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數度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遂交付訴外人丙○○○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簽發,面額五十萬元,票號SA0000000,以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交換上開鉑鈾公司前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亦即原告將對鉑鈾公司之五十萬元支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原告因前有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殷鑑,遂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詎屆期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負票據背書人之付款責任等情。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於九十二年間,向被告詐稱:「原告擔任鉑鈾公司總經理期間,曾借款及墊款與鉑鈾公司計一百餘萬元,如由被告代鉑鈾公司償還九十一萬元,則王家(包括原告、其子邵子豪、其女邵子玲、邵子娥、女婿陳建良及外甥甲○○、外甥媳郭月英、借用人頭丁○○)全部退出鉑鈾公司之經營權」等語,致使被告誤信為真,而先後交付現金二十一萬元、二十萬元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原告詐得現金四十一萬元及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退出經營權,反而私自召開鉑鈾公司董事會,改選訴外人甲○○為公司董事長。被告知悉受騙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發函催告原告返還現金四十一萬元及系爭支票,原告卻置之不理,以致有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事。退而言之,如認為原告非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及現金,兩造間亦成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與原告,係以王家全部退出鉑鈾公司經營權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原告既未依約履行退出經營權之條件,則條件即未成就,被告即無需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曾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係因原告同意其家人均將退出鉑鈾公司之經營權,詎原告詐得現金四十一萬元及系爭支票後,並未依約退出鉑鈾公司經營權,反而私自召開董事會,改選訴外人甲○○為公司之董事長,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即無需給付票款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稱之情,迄未舉證以佐其說,自不能以其自行或委請律師所書寫之存證信函、協調會備忘錄(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即謂兩造間確有此協議,則被告上開之辯稱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原告主張被告所以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係因被告受讓原告對鉑鈾公司五十萬元債權之讓與,被告已針對鉑鈾公司所簽發之五十萬元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聲請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五六0三五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則被告如未自原告處受讓原告對鉑鈾公司之五十萬元支票債權,何以持該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受讓原告對鉑鈾公司五十萬元支票債權之讓與,而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繳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式之上訴費(即提高後徵收標準之二審訴訟費用),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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