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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翁昭蓉林鳳珠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確定證明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於93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系爭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內容與主文有諸多矛盾,伊旋於9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至今該抗告狀尚未裁定,且本院亦未將該抗告狀送抗告法院裁定,故系爭再審事件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顯有瑕疵,應屬無效。詎原確定判決竟在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且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不僅有圖利再審被告之嫌疑,且剝奪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系爭再審事件並未斟酌證人楊又臻在原審之證詞,如經斟酌該證人之證詞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4月4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95年4月11日提起抗告,經原承辦法官闡明原確定判決無從提起抗告後,再審原告復於95年5月5日補提民事抗告(替代再審)狀。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出前開書狀所載之內容,其就原確定判決部分僅指稱伊於94 年1月14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至今尚未裁定,且本院亦未將該抗告狀送抗告法院裁定,故系爭再審事件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顯有瑕疵,應屬無效。詎原確定判決竟在抗告法院未裁定前,且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不僅有圖利再審被告之嫌疑,且剝奪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益,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至再審原告雖於書狀載明系爭再審事件並未審酌證人楊又臻之證詞,惟此乃屬系爭再審事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既未針對系爭再審事件提出再審,而另行提起確認判決確定證明無效之訴訟,即應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自難再就之前系爭再審事件之再審事由主張之。是以,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確認再審被告於94年5月3日所核發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無效,洵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25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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