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5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515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9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執行。但原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但原告嗣已對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提出抗告狀真意為提起再審之訴,故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未確定。原告之債務既經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上述抗告狀,故已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即已不存在,也就是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助字第19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適用對象為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不同,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顯無理由。
三、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在法院以再審判決廢棄或變更確定前,並不因再審之訴之提起而受影響,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以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駁回確定後又再對駁回再審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