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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72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3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7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經變更擔保物為現金1,000,000元,並以 94年度存字第50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54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0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第 9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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