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相對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起訴並取得執行名義且經執行無結果而發債權憑證結案(本院88年直字第7152號債權憑證),因起訴確定金額100,000元小於原假扣押金額130,000元,無法依規定取回原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人依法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87年執全己字第2302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意思表達送達(本院94年度聲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38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憑證、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618號、87年度執全字第2302號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