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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41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341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民法第767條所定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本件不動產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41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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