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8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7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7
- 法定代理人
- 之13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7
之1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乙○○、戊○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乙○○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乙○○、戊○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除被告丙○○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沐香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9日邀同被告乙○○、戊○及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起至95年6月10日止,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又於民國94年3月10日邀同被告乙○○及丙○○向原告借用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1日起至97年3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13%固定計算,違約金均自各借款餘額應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第一筆借款本息至94年6月9日,第二筆借款繳付本息至94年6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二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二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丙○○雖主張被被告乙○○詐欺並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保證契約,然並不否認其有向銀行借款而與被告乙○○互為連帶保證人,並自承兩筆保證契約連帶保證人為其所親簽,顯見被告丙○○並非對其保證義務有不知情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