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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4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44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4年4月14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97%機動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6月15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且於95年6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442,960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㈢被告丙○○於93年1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7%計算。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其消費帳款及違約金。

㈣詎被告丙○○自95年7月起未按期繳納信用卡應繳款項,屢經催討亦未清償,依約帳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丙○○給付135,599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欠繳款項電腦資料、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電腦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基準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被告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欠繳款項電腦資料、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電腦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基準利率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44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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