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90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法判處被告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委託富利行副理即被告辦理定期存款美金(下同)200,000元於法國里昂銀行,以賺取利息及新台幣貶值之匯差。詎被告利用原告不諳英文,要原告簽署英文文件,原告不疑有他,悉依其指導完成。後經原告多次追問被告,始知被告未將原告匯入之200,000元進行美金定存,而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保證金,並已全部虧損,原告震驚之餘,協同友人前往富利行請求賠償,被告尚不知懸崖勒馬,利用原告損失獲賠殷切之下,竟偽稱要原告再拿出200,000元操作外匯保證金,以賺回前面200,000元,並信誓旦旦稱風險只有30,000元,且協議逾30,000元之運用必須另取得原告之同意才得操作,原告見被告頗有信心,本於彌補前述損失之心情且不願意為難年輕人,又在同年10月間匯入200,000 元,豈料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違反協議任意動用金額逾30,000元,致原告其後匯入之200,000元亦所剩無幾,經原告委請律師計函要求被告及富利行負責人出面協商解決,富利行及被告上司潘筱芬均已承認被告利用職務促銷之機會,向原告詐稱可做美金定存等不法行為,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賠償原告65,000元。核原告之損害全係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依法被告自應賠原告所受損害。查原告總共交付400,000元,扣除被告犯罪行為中返還50,000元,以及被告之上司賠償之65,000元,被告仍應賠償原告285,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本件,原告所指述被告之前述犯行,經其訴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1031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90年度訴字第810號、91年度訴字第1379號)認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情,此有該案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查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立法目的以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之保護之法益(同法第1條參照),是以該條之罪所保護者,非原告個人之私益;故原告即非本件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參照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次查本院刑事庭90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理由以「另被告甲○○經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432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部分,核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至於證人乙○○同案指訴被告甲○○『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二十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等背信及詐欺部分,則屬被告甲○○任職富利行期間之個別行為,與追加起訴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經營事業犯行,並無公訴人所指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將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辦理。是原告上開附帶民事訴訟指稱被告詐欺、背信侵權行為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參考前揭說,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
四、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