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98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田振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瑞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彥鋒律師
- 被告
-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五九一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分配次序第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七項、第十八項、第十九項之應受分配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元、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叁元、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元、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均予以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經經濟部合法認許之外國法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之分公司。原告總公司董事會於民國94 年2月18日決議,解任訴外人李茂芳擔任伊公司訴訟及非訟事務代理人暨經理人職務,改派甲○○於94年2月22日進駐接管。伊雖自93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7日止,曾開立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67,611,300元之127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伊向被告購買127部車之價金,惟伊自93 年10月15日至94年1月31日已陸續清償完畢,被告自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被告卻於93年12月20日執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伊核發94年度票字第22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 年度執字第4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扣伊財產。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經核與自93年9月17日至93年12月7日止相對應之127部車交易所開立之127張發票日期及金額相符,可見系爭本票係擔保127 部車買賣價金之特定債權,雙方並於94 年1月24日簽訂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再予以確認,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並不包括將來之債務,但被告事後偽造切結書,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將來發生即93年12月10日至94年2月25日之另外137台車債務云云,顯非實情。是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27 台車債務,既經伊清償而不存在,則被告事後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縱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勾串李茂芳侵奪伊營業據點、簿冊印章、資產設備、廠房、營業秘密等資源,並且自94年3月3日起,被告即利用其占用伊印章、發票等重要文件機會,陸續將原屬伊資產設備全數移轉至其名下,總計造成伊受有585,191,25 5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並與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案款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95 年6月13日作成訂於同年7月28日下午2時30分分配之分配表,被告分配次序第1 項、第12項、第17項、第18項、第19項之分配金額190,400元、4,417,183元、1,107,360元、332,208元及177,178 元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原係原告總公司於91年05月21日百分之百投資設立之公司,雖原告總公司於93 年2月已陸續讓售伊股權達半數以上,而兩造營業合作雖如以往,但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對於相關車款債務,應同時開立本票資為付款擔保。而原告自93 年09月17日起至94年2月底止,向伊購買Scania商用重車共計264部,總金額達780,559,500元,原告為擔保車款支付,乃依每部車輛及其價款,逐筆簽發本票交予伊,而伊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際,原告於93年12月26日出具切結書,同意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其債權憑證,可資為原告後續發生債務之共同擔保,俾便雙方續為上開車輛交易,免除伊須逐次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之繁瑣程序。雙方自93 年12月至94年2月間另有137部車輛交易,原告迄至94 年2月底止,尚積欠2億4千餘萬元債務,故系爭本票並非僅擔保先前127 部車輛價款,尚包含後續車輛交易,伊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受償,以滿足債權之實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原告自93年9月17日起至93年12月7日止,簽發面額總計367,611,300元之系爭本票,於93 年12月20日向板橋地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22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此有系爭127部車輛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表(見本院2卷第12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94年11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財產以94 年度執字第45916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13日作成並訂於同年7月28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分配之分配表。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9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㈢、兩造於94 年1月24日簽立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確認雙方買賣SCANIA重車,原告迄至93年12月7日止計累欠被告367,611,300元車款,被告並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3卷第30頁至第34頁)。
㈣、原告已清償其與被告自93年9月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共計127 部車款,此有原告提出交易資料表及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2卷第95頁至第167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127 部車輛價款業已清償,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95年6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究係僅有127部車輛或係包含另外之137部車輛之車款?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初期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經被告於95 年11月1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發票明細表及發票影本為證,並陳稱:被告進口汽車底盤組裝後成車再轉賣予原告,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127 部車,發票上載有引擎號碼可供比對,原告為擔保上開車款,簽發127 張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2卷第8頁),可見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自93 年9月17日至93年12月7日止向其購買127部車所簽發之票據,既為原告所不爭並自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127 部車車款,並提出支出傳票為佐(見本院2 卷第91頁),既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再查,被告事後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擔保範圍及於雙方自93年12月後半段至94年2月間發生之137部車交易,原告目前尚積欠241,729,600元車款云云置辯,固提出原告於93年12 月26日書立之切結書為憑(見本院3 卷第12頁),惟原告以否認雙方另有137 部車交易事實,且該切結書上大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印鑑不符,否認該份切結書真正,並提出變更登記事卡為證(見本院3 卷第29頁),被告雖不否認切結書上大章並非印鑑章,惟辯稱該印文係原告銀行開戶印鑑章,並提出會計師查帳函證及印鑑卡為憑(見本院3卷第134頁至第137 頁),原告仍予以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觀諸本件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本票及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皆蓋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上之印鑑章,況原告總公司指派甲○○接管之後,曾訴請原法定代理人李茂芳返還核枚印鑑章,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並於94年10月25日歸還等情,此有該份判決書及收據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 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3 卷第37頁),倘該份切結書果係原告在93年12月26日所製作而成,何以未蓋用印鑑章?況系爭本票擔保債權範圍為本件重要爭點,而該份切結書既涉及系爭本票擔保之效力及範圍,更攸關兩造權益甚鉅,則被告在訴訟之初未提及此事,卻遲至96年4月4日始為提出該份未蓋用印鑑章之切結書,則原告質疑切結書係被告事後臨訟製作之文書,尚非無據。
㈣、又93 年12月26日切結書固敘稱:「自貴公司關帳日即本年9月17日起至12 月7日止,計累欠貴公司127部車款債務3,670餘萬元,本公司僅有部分清償無誤。本公司同意貴公司為取得債權憑證,以擔保上開欠款申請裁定或支付命令。為利雙方繼續往來,本公司願意盡力清償欠款並同意上開本票及裁定或支付命令作為以後貨款之共同擔保,再俟香港總公司與貴公司協議結果核算雙方債務金額,於此期間,貴公司不得對本公司資產聲請實施查封或強制執行」等語,倘原告果同意系爭本票裁定擔保範圍及於後續發生交易之債務,自已影響雙方日後債務擔保關係,惟觀諸兩造所不爭於94 年1月24日簽訂之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之緣由載敘:「乙方(按指原告)為此迄於93 年12月7日止計累欠甲方(按指被告)車款債務為新台幣367,611,300 元…。甲方嗣另依法向管轄之台灣台北及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對乙方核發支付命令與聲請對乙方簽發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均經裁定奉准。乙方承諾甲方上揭債權,惟以為仍須以結算日所確定之實際金額為據…」等語(見本院3卷第30頁),足見雙方事後僅就原告積欠127部車款共計367,611,300 元,以及債務抵償等達成償債協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93 年12月8日以後發生車輛交易債務,亦未敘明93年12月26日切結書,益徵雙方在94 年1月24日簽訂債務抵償計劃協議書,系爭切結書根本不存在,以及雙方並未再發生新的車輛交易債務等情。則被告事後提出切結書辯稱系爭本票裁定擔保範圍及於事後交易之137 部車款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而論,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經原告清償消滅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本於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5916號於95年6月13 日作成分配表,被告分配次序第1項、第12項、第17項、第18項、第19項之分配金額190,400元、4,417,183元、1,107,360元、332,208元及177,178 元,均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