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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4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俞慧君蔡惠如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7日本院94年度繼字第1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92年11月3 日死亡,抗告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9 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審以抗告人已於92年11月23日接獲前順位繼承人通知而予駁回,惟抗告人確實沒有親筆在上開書面通知簽名,因抗告人自88年罹患重大疾病,若有前順位繼承人前來開會或通知,抗告人應會知悉,不至於拖延聲明拋棄的時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件爭執點在於抗告人是否已於92年11月23日知悉其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審酌如下:

㈠抗告人之兄即被繼承人己○○於92年11月3 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己○○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已經死亡,抗告人於92年11月23日收到第一順位丁○○、戊○○、丙○○之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其上明載「...願將對被繼承之遺產繼承權拋棄,歸屬於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通知應為繼承之人。」等語,有繼承權拋棄書附在本院92年度繼字第1140號卷內可稽,其上用印核與本件抗告人抗告狀之印文一致,以肉眼觀察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與當庭之書寫簽名相符(見抗告卷95年3 月7 日報到單),抗告人辯稱未在前順位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或用印均不足採信。

㈡證人丁○○證述:「抗告人是我姑姑。被繼承人是我父親,喪事是我們四個小孩一起處理的,我們有發訃文,抗告人是我姑姑,訃文也有發給抗告人,也有通知抗告人,總共去了兩次,第一次我和丙○○去,有拿辦理拋棄繼承的書面資料給姑丈,告訴姑丈也要去辦理拋棄繼承,也有告知姑丈我們要拋棄繼承,也有告訴姑丈說欠稅兩百多萬;第二次丙○○一個人拿著拋棄繼承的通知書收據給抗告人簽名。」、「(法官:提示繼承權拋棄書)如何取得?證人那是第二次丙○○拿去給抗告人簽名的,那也是抗告人的字跡,不知道姑姑後來為何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證人丙○○證述:「被繼承人是我父親,喪事是我們兄弟姐妹四人辦理的,我們知道父親有欠稅所以決定拋棄繼承,我先後去姑姑(即抗告人)家兩次,告訴他們我們有辦理拋棄繼承,第一次和丁○○一起去,第二次我一人去。(法官提示繼承權拋棄書,問:如何取得?那是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帶去的,我有帶四張去,那是姑姑親自簽名的,姑丈也在場,我去的時候先解釋拋棄繼承的原因,也告訴姑姑要辦理拋棄繼承,也提供辦理拋棄繼承的文件給姑姑,要他們也去辦理拋棄繼承,繼承權拋棄書是姑姑當場簽名、蓋章然後給我的,我有看到姑姑簽名蓋章。」、「(

行上班,知道利害關係,確實是姑姑親自簽名,我有親眼看到姑姑簽名,為辦理拋棄繼承也來法院多次,也有將利害關係告知姑姑。」、證人甲○○證稱:「被繼承人是我父親,拋棄繼承的事情是大哥丁○○、二哥丙○○是辦理的,我和大哥、二哥有過去一次,和姑姑解釋拋棄繼承的事情,我沒有看到姑姑簽字,那是大哥、二哥負責的事。」等語,證人證述渠等將拋棄繼承一事告知抗告人,經抗告人在證人之繼承權拋棄書上簽收之情節相符;雖抗告人以其精神不佳置辯,但查其就本院訊問均能清楚回答,堪信其有意識及理解能力,抗告人辯稱其意識不清楚云云,難以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已於92年11月23日接獲被繼承人己○○第一順位繼承人丁○○、戊○○、丙○○、甲○○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並在其上簽章,抗告人知悉其依法應為繼承之人,至為明確,其遲至94年12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拋棄繼承,顯逾首揭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 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期間,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之拋棄於法不合而予駁回,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除前2 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4 項及第436 條之6 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法官問:繼承權拋棄書確實是抗告人簽名的嗎?)我在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4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拋棄繼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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