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整抗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整抗字第2號
- 再抗告人
- 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重整人
- 乙○○
- 即重整人
- 丁○○
- 即重整人
- 丙○○
- 代理人
- 陳志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終止公司重整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破產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公司法第314條規定:「關於本節(即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公司重整)之管轄... 或抗告等,應履行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故有關公司重整及破產程序,雖與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及提存事件同屬非訟事件,然均因其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倘不服其裁定而提起抗告,均由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裁定,而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本件本院原審裁定終止伊重整程序並宣告破產,伊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規定,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裁定,詎鈞院竟分由合議庭審理,並於97年2月29日以95年度整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伊抗告(下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因抗告法院管轄之層級不同,顯然影響裁判。再就終止重整並同時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亦即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述之必要,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關於宣告破產部分: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破產事件,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其抗告事件由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準此,原審有關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裁定部分,其抗告事件應由台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定即有違誤,再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此部分,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關於破產宣告部分應予撤銷。本院將該部分移交台灣高等法院處理,附此敘明。
三、原裁定關於終止重整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指摘本院合議庭就原審裁定終止抗告人重整程序部分之抗告並無管轄權一節。按非訟事件法修正施行後,就事件管轄及審理程序,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定之。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5 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次按公司重整,乃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185條至第187條既已規定重整之非訟程序,則重整事件之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再按公司法第31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民國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而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抗告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之規定,為94年1月18 日修正公布,依程序重新法理,公司重整屬非訟事件,其抗告法院應為地方法院合議庭無疑。再抗告人指摘本院合議庭就原審裁定終止抗告人重整程序部分之抗告並無管轄權一節,於法有違,顯不可採。本院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再抗告,即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破產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