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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麗玲黃柄縉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中旬承攬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151巷15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於同年月23日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807,200元,嗣於同年月25日開工後,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陸續匯款950,000元工程款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施工完成後,竟提出更改計算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003,000元之工程合約書交與上訴人簽署,經上訴人簽署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施工數量不實,嚴重虛報計費,係趁上訴人無經驗與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圖謀不法利益而虛增施工數量計費,且承包工程者亦不應再收取監工費,是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裝修費用清單內拆除項下客廳舊地坪及浴室地壁,泥作項下客廳地坪、浴室壁坪及浴室地坪,木作項下鞋櫃、衣櫃1 、衣櫃2、主臥衣櫃、柚木實地及B1柚木實地等虛報之費用、虛報2台清運車費用及監工費等,均應予扣除,總計為160,100元(項目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故以前揭裝修費用清單總計金額1,005,150元,扣除前開160,100元,實際工程款金額應為845,050元,因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工程款9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撤銷及減輕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900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開始設計及召工裝修,並非身兼監工之人,上開清單所列系爭工程款之材料費加計耗材損失,係因施工處所不同,本有裁切必要,又須考慮材料之樣式規格,按實際施工坪數加一進位,裁切後之零星材料,已無法再利用幾無價值,此為裝修工程中不可避免之事。另清運車計算5台,係因實際已請來3台清運車及3台推土機清理施工殘物,嗣因有1台僅在上訴人處所外之巷道清運,為免爭議,特減價僅列5台清運車之費用,以上費用,均無虛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款,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其經確認減價後之工程款1,003,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950,000元,尚有53,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尚欠之工程款,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尚應返還其127,900元,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其給付前揭之金額等語。

三、本件本訴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原法院則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50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950元及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1項後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提起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訴方面,原法院駁回上訴人請求22,950元,暨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反訴方面,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經查: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合約書所附裝修費用清單金額加總為1,005,150元,減價後列入工程合約書金額為1,003,000元,雙方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簽名,嗣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5日開工,同年9月3日完工,而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950,000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暨附件裝修費用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爭議項目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為?爰述之如下:

(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爭議項目之金額,究以若干始為合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經查:

(1)本件原法院於93年12月2日就:「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裝修費用清單所示①拆除項目內客廳舊地坪、浴室地坪②泥作項目暨③木作項目等各單項實際施作坪數或尺寸各為若干?及裝修同業間合理耗材尺寸坪數如何計算及應為若干?」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審卷第69頁),嗣該公會依一般裝修同業間所估算方式,為現場所丈量尺寸並加以合理耗損為計算標準鑑定結果,固有部分項目實際施工坪數與前揭裝修費用清單內所載坪數不符,惟裝修施工須有耗材損失,坪數面積越大其耗損數量越多,依上揭之方式鑑定後,其合理數量均詳如原判決附表「鑑定報告結果」欄所示,此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按(證物外放),而兩造就各項目之單價復不爭執,是計算各單項價目,自應依前述各該實際施作面積加計合理耗材數量,乘以各單價金額為準,經計算結果,各單項金額應詳如原判決附表「本院認定結果」項下「計算金額」欄所示,至未鑑定有關拆除項目下之浴室地壁,實際施作面積及合理耗材究應若干,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均到庭表示不須再送鑑定(原審卷第117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且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施作面積與兩造前已簽名確認之裝修費用清單內所載面積有何不符,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認依上述裝修費用清單內所記載之13坪為合理。

(2)有關清運車費用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應以3台清運車計費,惟兩造對於系爭工程裝修期間確有清運車3台、小推土機2台到場清運垃圾並不爭執(原審卷第43頁背面之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一般常情,為清運系爭工程之施工殘物,當有使用上述車輛清運之必要,且實際上被上訴人復有使用5台之車,是尚難認僅以3台清運車計費,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3)至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之監工費部分,依上訴人之起訴狀所載,上訴人於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同意給付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頁),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4頁之9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有關被上訴人之施工確有收取監工費之前例,亦據證人張玉珍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有無支付監工費?)有。監工費1天2,000元,我支付60天監工費。」等語(原審卷第117頁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衡諸有關監工費之收取,法律並無限制或禁止之規定,且委託他人承作室內設計裝修工程,裝修項目既非單一如木作或泥作等,本即包含委託承作者尋求各項專業人士前來施作,此不論其名稱為承包工程者或非承包工程者,均有促使各項工作緊密銜接並如期完成,達到約定工程品質之義務,是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自應予尊重,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為?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2、經查:如上所述,兩造間爭執如上所示各工程項目,其中就施作面積計價部分,應以實際施作面積加合理耗材數量為計算基準,而清運車計費台數,則應以實際到場從事清運垃圾之車輛數為據,另監工費之計收部分,既經兩造約定,且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計入計費項目,以上各項爭議經計算結果,詳如原判決附表「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總計其金額為413,300元,依此比對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裝修費用清單記載相同項目之總計為447,350元,兩者相距僅34,050元,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裝修費用清單所加總工程款雖為1,005,150元,然已經被上訴人減價為1,003,000元,準此,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給付工程款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款之金額,為968,950元(計算式:1,003,000 元-34,050元=968,95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95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8,950元(計算式:968,950元-950,000元=18,95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8,950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撤銷及減輕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950元暨自9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訴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1審提起之反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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