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57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爰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
⑴上訴人於民國69年08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自88年01月25日起,調派至被上訴人花蓮水泥廠任職,90年05月18日被上訴人花蓮廠廠長戊○○要求提前於同年06月01日退休退職,並允諾比照被上訴人退休辦法核給上訴人41個基數退休金。詎上訴人依其指示辦理離職後,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退休金36個基數,尚短少五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314770 元(62954*5=314770)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亦未發給上訴人按離職時月薪5/12計算之年終獎金26230元(62954*5/12=26230),合計短少341,000元,嗣經催討,被上訴人拒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
⑵上訴人是因勞動條件遞遭減損,不得不接受優退、優離方案,而非自願離職。
①86年08月01日由鼓山廠台南分廠(賺錢單位)製品股長,調為鼓山廠小港分廠(賠錢單位)丙級專員。
②88年01月01日降職(丙級專員,降為丙三級專員)、降薪(職務津貼1120點,降為1020點,少100點,每點10.88元減薪1088元)。
③88年01月25日職稱薪資不變,自鼓山廠(離家較近處)調動至花蓮廠(離家較遠處)。
④90年05月14日公告凡調為非線上主管(如丙三級專員)屆滿二年者(如同上訴人之情況),在90年06月01日將調整為一般職員,取消職務加給及主管房租津貼。上訴人花蓮廠廠長戊○○要伊提前退休,伊是不得不接受,否則90年06月01日會嚴重降級、降薪。伊寫報告單載明以退休辦法來辦理提前退休,雖然廠長戊○○沒有說41個基數,但是已經同意依退休辦法辦理,自然應依41個基數來計算。故上訴人依照廠長指示寫報告單;廠長、股長都已經同意默認41個基數,則非自請辭職,而是依照優退、優離方案,選擇自動離職,而不是辭職。故退休金應以41個基數計算,且按離職時月薪5/12計算年終獎金。
⑶相關證據(除援用原審以外):
①關於勸退的部分,廠長戊○○、股長甲○○、課長己○○、乙○○,在民國90年05月18日下午兩點在廠長室他們有出面勸退。證實確有同意41個基數退休。
②報告單上事由欄,最早記明:「擬請准予比照正式退休資歷辦理遣職事項由」,而後才改為:「擬請准予比照申請退休資歷辦理退職事項由」(二審卷p-21)。故退休金應以41個基數計算。
③就上訴人因失業給付申請審議案,勞工保險局(92年05月30日保給失字第09210131340號函,二審卷p54)最後認定是「非自願離職」,而給予失業給付。故應按離職時月薪5/12計算年終獎金。
⑷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000元整。
二、被上訴人方面(除爰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
⑴上訴人服務年資合計21年,但年齡未滿55歲,不符合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退休年齡(服務15年以上要年滿55歲,或服務滿25年)。如果以上訴人符合退休年齡來計算,被上訴人之年資:
①依照舊的退休辦法(原審卷p25),是42.3333基數。
②依照新的退休辦法(原審卷p27),是41.7543基數。
③如依照舊的退休辦法可領0000000元,新的退休辦法可領0000000元,計算式參見二審卷p125。
⑵但上訴人不符合退休應具備之年齡,無法辦理退休。
①如果是自請辭職,依公司規章只能按底薪領取退職慰勞金(約632360元)。
②但被上訴人專案准許,比照現行勞基法申請退休之基數計算離職金,僅有36個月薪基數,最後月薪為62954元,共計62954*36=0000000元,被上訴人已經全數領取。
③實際上,上訴人不合於退休規定,僅能自請辭職,而給予退職慰勞金,被上訴人以勞基法退休之基數來計算,給予較高的自請辭職待遇,但並非給予退休處理。
⑶被上訴人並沒有承諾上訴人依照公司規定之退休辦法來給付離職金。關於三個報告單之落差,可以看出上訴人不符合退休要件,花蓮廠僅同意為上訴人轉呈依照退休方式辦理離職,但是並無承諾依照退休方式處理。原審提出之被證四,由被証七第八條可以看出退休要呈轉總經理核定,准予退休與否之權限在總公司而非花蓮廠。被上訴人否認有勸退上訴人,關於上訴人該部份陳述,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鈞院傳喚相關之四位證人到庭,已證述未與上訴人協議(勸退並給予41個基數),故上訴人請求41個基數與規定不合。
⑷依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二審卷p157),自請辭職者年終獎金不予發給,所以上訴人無權要求年終獎金。而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証之理由:
⑴兩造就上訴人之服務年資21年、離職年齡46歲、最後月薪為62954元,且上訴人已經領取退職金0000000元,均無爭執。兩造爭執為:上訴人是否自動離職?被上訴人有無承諾給予41個基數之退休金?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花蓮廠廠長於上揭時間要求原告提前退休,並允諾給予原告41個基數之退休金,及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按離職時月薪5/12計算之年終獎金等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己○○、乙○○、甲○○均稱:渠等之職務沒有權利要求上訴人退休,也沒有權利決定以如何方式讓上訴人退休,最多是私下分析給上訴人聽,如何的退休方式對上訴人退休比較有利,但只是意見的參酌沒有任何強制,沒有替公司出面勸退之情事,也沒有承諾41個基數之情事。花蓮廠廠長戊○○則證稱:(提示簽呈即報告單)按照當年公司的人事制度,非線上主管連續兩年考績丙是要降級,降級對於非線上主管影響很大,不但職位降級且職位上津貼也要取消,當時公司有優惠的辦法,上訴人考量實際上的情況,否則要冒一個被降級的危險,當時他的考績是否丙等,已經不記得了,但如果連續兩年不但會影響獎金,也會影響退休金,上訴人可能基於上開考量,才提出退休的申請。簽呈上廠長簽名是伊所簽,但是沒有同意41基數,因為這不是伊之權限等語。故四位證人均無法證實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⑷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花蓮廠「退休金、退職慰勞金及各項獎金計算表」二紙,指稱其中記載上訴人享有41個基數經主管簽章,另一未載上訴人服務年資者則無主管簽章,係表示被上訴人花蓮廠廠長同意給付原告41個基數之退休離職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計算表係供計算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獎金之用,與退休金基數完全無關等語。經查,上開有主管簽章並載明41個基數之計算表,並未表明被上訴人花蓮廠廠長同意核給上訴人41個基數之退休或離職金,又其上僅於「各項獎金」即「年終特別獎金、特別休假獎金」欄位內有金額之記載,「退休金、退職慰勞金」一欄則為空白,顯然此紙計算表應非計算原告所可請領之退休金或退職金所用;至於另紙計算表,則於「退休金、退職慰勞金」一欄內,僅載明原告應得月數36個月,即36個基數,與原告主張為41個基數之事實,亦顯不相符。是以上開計算表之內容,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⑹上訴人另主張其非自請離職,被上訴人積欠其按離職時月薪5/12計算之年終獎金一節,雖提出勞工保險局(92年05月30日保給失字第09210131340號函,二審卷p54)認定是「非自願離職」為證。但依花蓮廠廠長戊○○之證述,按照當年公司的人事制度,非線上主管連續兩年考績丙是要降級,降級對於非線上主管影響很大,不但職位降級且職位上津貼也要取消,當時公司有優惠的辦法,否則要冒一個被降級的可能,也會影響退休金,上訴人可能基於上開考量,才提出退休的申請等語。可見是否提早離職乃是上訴人的選擇,自當為自願離職。至於,勞工保險局前開之認定,是針對失業給付申請審議案而為之,並非針對年終獎金而為之,且年終獎金是否核給,端視勞雇契約之內容而定,該獎金無關於勞工保險,自無由以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解釋,來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人事管理規章不合,其請求自無理由。
⑺上訴人其主張之事實均不可採,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辭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