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02號
- 聲請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劉文崇律師
- 相對人
-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598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54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5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㈣字第8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依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㈣字第83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結果,本院認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本案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54號)之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於該審級繳納外,另第二審歷次更審(即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93年度上更㈢字第53號、94年度上更㈣字第83號)及就不服第二審更審提起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0年度度台上字第24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4號)之上訴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免徵上訴裁判費,而上該各審級之送達郵資亦已由相對人於各該審級繳納,故不予論列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十萬零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八十六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五百四十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 四十五元第三審裁判費 十五萬元第三審送達郵費 一百九十八元合 計 二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