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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13號

聲請人
首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業於民國93年8月2日遭命令解散,於95年2月6日廢止,至今人去樓空,無法將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及金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收件信封,固送達相對人金龍公司所在地「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68號6樓」,然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綵繁之住所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1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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