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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淡水線、新店縣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0000000)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元之違約金債權及「板南線、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0000000)被告對於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參仟陸佰元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兩造間於民國93年3月8日分別簽訂「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O928030,下簡稱淡水線契約)以及「板南線、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O928031,下簡稱板南線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被告「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以及「板南線及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被告於93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於93年5、6月份未依約履行月休四日約定,對原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407,080元。因兩造間對於被告是否可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按人次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約定計罰,以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尚有爭議,被告片面主張將於原告94年11月至95年3月之5次計價作業中完成計罰,致原告之權利受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於93年3月8日分別簽訂淡水線契約以及板南線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執行被告「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以及「板南線及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惟履約初期原告對於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低於四日」之約定,認有窒礙難行之處,除多方口頭向被告反應外,並於93年5月27日以(93)東保函字第930121號函請被告緩議合約上開休假日數之執行,兩造乃朝向修約或延期至93年10月31日議處上述條項進行溝通;詎逾半年後被告突於93年11月30日以北捷運字第09331568500號函通知原告,因未於93年5、6月份依契約約定執行保全人員每月休假四日,對原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407,080元。嗣被告再於94年11月22日函知原告有關罰款金額5,407,080元,將按各責任區域進行計罰作業,並平均分攤於94年11月至95年3月之5次計價作業中完成計罰。因兩造間對於被告是否可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按人次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規定計罰,以及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尚有爭議,故提起本訴。

二、原告主動告知人員初期無法依約月休四日:

(一)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罰則第2項本文固有約定,違反本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按人次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然而該款但書並約定:惟保全人員違反本工作說明書罰則規定,經甲方管理人員或乙方督導人員查獲者不在此限。

(二)被告多次辦理勞務採購均無法順利決標,原告係因臨危授命,履約初期招募人員時,或礙於保全業法消極資格之限制,或礙於契約約定值勤人員年齡之限制(需25歲以上40歲以下),人員招募困難,致使線上值勤人員無法每月休假四日,情非得已。原告對於保全人員無法月休四日之情形,除於93年5月27日主動發函告知被告外,期前並多次口頭請求被告緩議合約休假日數等相關規定。

(三)原告主動告知被告保全人員無法月休四日之情形,符合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但書「乙方督導人員查獲者不在此限」免責條款之規定,且有書面函文為證明,故被告不得以未休四日為由計罰原告違約金。

三、兩造曾就履約等相關事宜召開協調會,於93年7月13日協調會中,由被告公司人員擔任主席,會中主席曾裁示對於原告93年5、6月間保全人員違反月休四日之情形,應於93年10月31日前補休完成,不得再有「應休未休」之情形,並在考量「無令空哨、無危安之虞」情狀下,不予追究。上開協調會後,被告為辦理會議中所達成調整休假規定以及免予扣款之結論事項,乃著手研議契約變更條款,並送請原告對條款內容表示意見,根據契約變更同意書之內容已經對於月休四日之規定予以彈性調整,並規定於契約變更日起6個月內將未休假部分補休完畢,否則被告得依契約罰則辦理。由此可證兩造確實於協調會中達成,月休四日之規定予以調整,且93年5、6月份未月休四日之情形免予計罰之結論。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由,惟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酌減之金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扣抵報酬,為此聲明如備位聲明。茲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理由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依據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不符比例原則。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淡水線契約部分合約總價為85,940,000元,契約期限為731天,平均每日報酬僅有117,565元;板南線契約部分合約總價為64,295,600元,契約期限為731天,平均每日報酬僅有87,956元。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只要一人次之違約金幾乎是原告一日之報酬,顯失衡平。再者,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6款值勤時間之規定,保全人員若有超時工作,則違規值勤之部分,不予計價。第7條第6款保全人員若有無故未到勤之情形,分別依其上一班人員替補值勤或無保全人員值勤之情形,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被告並得按每1小時計罰違約金1,000元(2,000元)累計至8,000元(16,000元)。查保全人員超時值勤及未到勤之情形,顯然較之未月休四日之情形嚴重,惟後者計罰之違約金卻高於前者甚多,其計罰標準輕重失當,不符比例原則。

(二)原告臨危授命承接被告所轄各車站之保全警衛工作,履約迄今危安零記錄,且多次因處置得當接受被告褒揚。原告執行保全警衛工作並未造成事故或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亦未因保全人員無月休四日造成損害。

(三)原告秉持雙方協調會之決議精神在「不發生空哨及不影響安全」原則下,努力改善應休未休人員補休假之問題,至93年10月全數補休假完畢。目前保全人員休假均已上軌道,未有休假不足之情形,顯見原告對於不符合每月應休四日之情形,確實有努力改善之誠意。

(四)綜上,若認為被告仍得計罰違約金,惟被告主張以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既有過高,原告主張應以當月分段發票金額千分之一辦理計罰,計算所得出之違約金額為127,773元(即淡水線契約違約金81,738元,板南線契約違約金46,035元),逾此部分應予酌減,酌減部分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主張計罰違約金,為此聲明如備位聲明。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免責條款適用的部分:1.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無要求被告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系爭契約條款為被告所訂立,故於契約之解釋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2.如依被告所主張,該項免責事由係針對保全人員行為所設,則何以未規定於第7條第6項以下,保全人員無故未到勤等違約情形,反而規定於原告未依合約給付最低薪資及給予月休假四日之情形下,做為免責事由。被告所言顯然與工作說明書之規定情形不合,應不足採。

(二)按單一場站保全人員未能月休四日,與其他場站人員有無月休四日並無關連,原告一再重申若以契約總價計罰違約金,顯然將單一場站保全人員未能月休四日的效果,擴大由其他場站的全部人員承擔,顯然不公平。被告則以某一捷運車站因保全人員之疏失發生事故而致封閉,將使全線之通車停頓,無法達到疏運旅客之目的,故影響所及絕非單一車站而已,主張原告以所謂按月分區之發票金額計罰之計算方式非但毫無依據並且不合適、不合理!被告抗辯理由顯然有誤謬,按系爭違約金過高與否之爭議,在於單一場站保全人員未月休四日(並非值勤疏失之情形),邏輯上完全不可能影響其他場站,當然不應該將違約效果擴及於其他場站予以計罰。此與保全人員值勤疏失可能影響其他場站的營運之情形不同。被告將基本上屬於不同條件的違約情形做為比對之說明,容有誤用,亦不足採。

六、聲明:(一)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O928030)被告對於原告3,609,480元之違約金債權及「板南線、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O928031)被告對於原告1,797,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二)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O928030 )被告對於原告3,527,742元之違約金債權及「板南線、新店線南段及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O928031)被告對於原告1,751,565元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告有無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免責條款之適用餘地?

(一)原告主張其主動告知被告保全人員無法月休四日,故符合工作說明書免責條款之約定。惟查該條所定免責之事由為「惟保全人員違反本工作說明罰則規定,經甲方管理人員或乙方督導人員查獲者不在此限。」,乃指原告僱用之保全人員因個人違反工作規則(例如第7條第1項1至5款之事由)而經查獲者所定,係針對保全人員行為所設,本件則係原告公司使保全人員長期服勤未依約定給假,並非本款免責之情形甚明,原告以此主張免責顯然牽強,並無理由,何況原告亦自承其違約,益見並無免責條款之適用甚然。

(二)退步言,原告主張第7條第5項第1款係專指違反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款「...每小時工資不得低於120元,每月休假日數不得低於四日」之規定而設云云,則亦應係專指保全人員個人違背此項規定而超時服勤,經原告公司查獲而言;可見本條項規定之意旨仍在禁止超時工作,但如係因保全人員個人違反此種情形而原告公司事先不知情因而查獲者,則可免責,並非原告可以事先以人力不足報備即可免責甚明。

(三)93年7月13日北投機廠保全警衛工作廠商履約扣款申訴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係就北投機廠之保全警衛工作,因承商即原告違約事由共15案提出申訴所為之協調,本件原告違約遭罰之事實與此次協調案無關。且該次協調之15件申訴案無一係與本件爭點「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低於四日」之違約事實有關。且會議結論被告有將結論須待總經理核准始生效之保留意見,故與會之被告公司人員並無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更不可能有此不合程序之裁示。

(四)契約變更同意書(第一次)實係原告單方面要求並表示達其意欲變更契約內容之意見,經整理成書面文字者,惟此部分變更被告公司並未同意,否則依正常契約變更程序,必待逐級呈准後由雙方用印,是被告並未同意亦無法逕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

二、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處罰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一)此部分之爭點乃在於原告主張所謂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不公平,應按當月份分段發票金額計算。

(二)惟查,上開原告之主張與契約明文牴觸,依契約文意既規定係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文義規定甚明,實無捨文義解釋而別事他求,另行解釋之可能!是原告上揭按月分段(區域)計算之主張應屬違約金是否過高計算之議題甚明!

三、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按原告投標伊始依投標相關文件可明白得知其保全人員人力配置及所需服勤時數,並據以投標,無論係招標文件或原告投標時自行填載之文件以觀,均係以每人每天服勤8小時、3班制為原則,契約甫履行即以人力未逮為由欲行免責顯無理由。

(二)本件為提供勞務之承攬契約,其主要工作即係為被告各捷運場站,提供安全、警衛等勞務,以維護捷運系統內設備及人員、旅客之安全,故特重保全人員身心狀態之健康,保全人員須有充沛體力及專注力方得執行其工作,以免因其過度服勤影響公共安全或無法提供適當之保全服務,為便其得以充分休息,以負荷繁重之工作勤務,乃有休假日數之制定,此亦本件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每月休假日數不得低於四日」約定之初衷。

(三)另參以本件契約之訂立,被告為提昇保全服務之品質,於招標之初即基此種提高保全人員保全服務品質之理念而採較高之要求,故相對亦要求承攬廠商並須給予保全人員較高工資(每小時不得低於120元),比較系爭契約訂立前之舊約,淡水線契約給予承商之每人每小時單價為99.5元,板南線契約為102.75元;而本件則淡水線契約為149元,板南線契約為149.5元,如以淡水線契約總時數573,743小時,則較舊契約同樣時數,被告多付原告總價28,400,279元;板南線契約總時數426,904小時,則較舊契約同樣時數,被告多付原告總價19,957,762元,足見保全服務及保全人員之身心健康狀態於本件承攬契約之重要性較舊保全契約高。原告既於投標之初即對被告招標時所要求之保全人員身心體能狀態、休假日數知之甚明,自應就履約之各項事宜包括人員之備置預為準備或妥善計劃,豈容於決標訂約之後以人員招募困難為由未予依約履行?並要求減免違約之賠償?

(四)末按原告提出附表並以按月分段(區域)之方式計算主張其應受罰金額僅127,773元,其所謂按月分段計算並無依據,且計算之基礎顯亦有誤解誤導之嫌,蓋本件為總價含稅之承攬,所有酬金均係包含稅金,茲原告將稅金抽離以所謂未稅金額為千分之一計算之基礎顯不恰當。且本件為總價承攬,為方便計價,乃按契約各站、場之配置及時數予以計算應付之承攬報酬,惟其基礎仍在總價之範圍內,且單一場站之保全服務如發生公安事故,影響所及者並非僅於該站、場本身,而係整條捷運線甚至整個捷運網路。舉例以明,如某一捷運車站因保全人員之疏失發生事故而致封閉,將使全線之通車停頓,無法達到疏運旅客之目的,故影響所及決非單一車站而已,可證原告以所謂按月分區之發票金額計罰之計算方式非但毫無依據並且不合適、不合理!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3月8日分別簽訂「淡水線、新店線北段及中和線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O928030,下簡稱淡水線契約)契約總價85,940,000元以及「板南線、新店線南段所轄各車站保全警衛工作」勞務契約(契約編號:LO928031,下簡稱板南線契約)契約總價為64,200,000元。

二、淡水線契約於93年5月份有30人次、93年6月份有12人次,而板南線契約於93年5月份有23人次、93年6月份有5人次,違反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保全人員每月休假日數不得低於四日」之約定。

三、被告以93年11月30日北捷運字第09331568500號函,通知原告93年5、6月份未依契約約定履行保全人員月休四日之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407,08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其保全人員於93年5月、6月未符合月休四日之約定而遭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5,407,080元,備位主張酌減違約金請求確認被告對該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開辯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一)本件有無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但書免責條款之適用?(二)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按人次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有無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但書免責條款之適用?(先位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主動告知被告,保全人員無法月休四日之情形,已符合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但書免責條款之約定云云。惟查,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約定:「違反本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應按人(次)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惟保全人員違反本工作說明書罰則規定,經甲方管理人員或乙方督導人員查獲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上開但書免責條款約定係指保全人員個人行為違反工作說明書所約定內容而經被告管理人員或原告督導人員查獲時,所約定之免責事由,然本件係原告違反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原告保全人員每月休四日不得低於四日」之約定,此情形與上開但書約定並不相符,縱原告主動告知被告違約情形,亦不符合上開但書免責之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3年7月13日召開協調會時,會中主席即被告之副總經理張煥光曾裁示對於原告93年5、6月間未月休四日計罰情形,不予追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林錫勳到場證稱,伊有參加93年7月13日協調會,係就被告對原告已計罰15項事項協調,15項項目中雖沒有「月休四日」之內容,但在15項內有涉及超過執勤時間、人員不足之問題,因人員不足而造成無法達到月休四日之約定。協調會主席即被告之張煥光副總經理曾指示有關承商建議契約修正部分,由運務部另行研擬,並指示「無令空哨,無危及維護不善之問題,懲罰性賠款就不予處罰」。協調會後,被告之運務部研擬契約變更同意書後傳真給原告之法務處後,法務處有將該內容拿給伊看。當天主席最後有裁示要經過總經理核定後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6頁)。由上可知,該協調會召開目的係針對已計罰之15項內容加以協調,且該15項之內容雖有涉及超過值勤時間、人員不足之部分,並不包括「月休四日計罰」乙事,故原告主張就月休四日計罰事項業經兩造於93年7月13日協調在案云云,尚難採信。況兩造所提出之契約變更同意書雖已針對「月休四日」研擬彈性之變更方案,惟該契約變更方案尚處於協商研擬階段,且該契約變更同意書須經被告之總經理核定後始生效力,有原告所提之台北捷運公司北投機廠保全警衛工作廠商履約扣款申訴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並經證人林錫勳證述當天主席有裁示要經過總經理核定後才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屬實明確。另按淡水線契約及板南線契約係因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有關契約之簽訂、變更、修訂等程序,均須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之規範,實無法僅由兩造逕行研擬條文或達共識即可逕行辦理契約研修等事宜,又責令於6個月內將所屬保全人員補休之默契,為原告單方面認知,與契約之規定並無關連。再審之契約變更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0頁)同意書人欄上並未經兩造蓋章,尚難認兩造就契約變更同意書之內容已達意思表示合致,故該契約變更同意書即未發生效力。綜合上開事證既難證明被告已就月休四日計罰事項同意不予追究。是原告上開先位主張,不足採信。

二、被告依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按人次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備位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人次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罰不符合比例原則,應按當月份分段發票金額計罰云云。惟查,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兩造所簽訂之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違反本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按人次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由上可知,足認針對違反「每月休假日數不得低於四日」約定之罰則,兩造間之真意明確地約定係按「人次給付契約總價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因此,原告主張應按當月份分段發票金額計罰云云,顯與兩造間立約當時之真意相違,自難採信。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該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亦即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審核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原告初期招募人員,或礙於保全業法消極資格之限制,或礙於契約約定值勤人員年齡之限制(需25歲以上40歲以下),人員招募困難,致使值勤之保全人員無法達到每月休假四日之約定等情,原告已主動發函告知被告上情,此有其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93年5月27日(93)東保函字第930121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因招募人員困難、人員不足而無法達到保全人員每月休假四日之約定,足認原告違約之惡性並非重大。又原告於93年5、6月雖有未達到月休四日之違約情形,惟履約迄今危安零紀錄,且亦未造成空哨或危及維護不善之問題,為被告所不否認,可知原告雖有違約情事但未造成被告權益實際受損。且依證人林錫勳到場證稱,協調會當時,原告向被告承諾93年7月31日以前補齊公司人員,同年8月1日人員休假正常化,並於3個月內將之前人員未補休者補休完畢,原告已於同年10月31日補休完畢,遂於同年11月1日行文告知被告補休完畢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原告於93年10月31日前已就違約情形採取善後補救,確有努力改善之誠意。再者,依工作說明書第6條第6款值勤時間之約定,每日24小時輪值,每人每班次值勤時間以8小時為原則,至多不得值勤超過12小時,保全人員若有超時工作,則違規值勤之部分,不予計價。(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及第7條第6款之約定,保全人員若有無故未到勤之情事,除該時數不予計價外,另依其上一班人員替補值勤,且被告並得按每1小時計罰違約金1,000元累計至8,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查保全人員超時值勤及無故未到勤之情形,顯然較未月休四日之情形更為嚴重,惟後者計罰之違約金卻高於前者甚多。因此,本院認本件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違約金顯有過高,綜合上開客觀事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情,認應比照工作說明書第7條第6款所約定無故未到勤以每1小時計罰違約金1,000元(每日為8,000元)計罰,較為合理。

(三)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月休四日者,分別為淡水線契約於93年5月份有30人次、93年6月份有12人次,而板南線契約於93年5月份有23人次、93年6月份有5人次,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將違約金計算如下:

1.淡水線契約:

⑴違約金應為336,000元(42×8,000=336,000)。

⑵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淡水線3,609,48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8頁、第47頁)

⑶3,609,480元-336,000元=3,273,480元。

2.板南線契約:

⑴違約金應為224,000元(28×8,000=224,000)。

⑵被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板南線1,797,6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見本院卷第8頁、第47頁)

⑶1,797,600元-224,000元=1,573,600元。綜上,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淡水線契約3,273,48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而對於原告板南線契約1,573,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本院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淡水線契約在3,273,480元、板南線契約有1,573,6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一:淡水線契約(新台幣、元)┌───┬────────┬──────┐│ │ 第一運務中心 │ 2,148,500 ││ ├────────┼──────┤│五月份│ 北投機廠 │ 171,880 ││ ├────────┼──────┤│ │ 交九行控中心 │ 257,820 ││ ├────────┼──────┤│ │ 小 計 │ 2,578,200 │├───┼────────┼──────┤│ │ 第一運務中心 │ 773,460 ││ ├────────┼──────┤│六月份│ 北投機廠 │ 257,820 ││ ├────────┼──────┤│ │ 小 計 │ 1,031,280 │├───┴────────┼──────┤│ 合 計 │ 3,609,480 │└────────────┴──────┘附表二:板南線契約(新台幣、元)┌───┬────────┬──────┐│ │ 第二運務中心 │ 1,219,800 ││ ├────────┼──────┤│五月份│ 南港機廠 │ 128,400 ││ ├────────┼──────┤│ │ 新店機廠 │ 128,400 ││ ├────────┼──────┤│ │ 小 計 │ 1,476,600 │├───┼────────┼──────┤│ │ 第二運務中心 │ 128,400 ││ ├────────┼──────┤│六月份│ 南港機廠 │ 192,600 ││ ├────────┼──────┤│ │ 小 計 │ 321,000 │├───┴────────┼──────┤│合 計 │ 1,797,6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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