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3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鐘耀盛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興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八十七號一樓之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前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已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被告違約金之請求,被告於前訴中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有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頁),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即視同未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重複請求,應為合法。被告辯稱原告於前訴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與本件之請求為同一之訴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林雪娥)於民國92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由原告與訴外人楊宗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門牌號碼台北市○○路87號1樓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5000元,由原告收取其中1/2。詎被告於93年7月31日租約到期後仍未搬遷,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租金之2.5倍即6萬8750元計算違約金,並按月給付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其共有人為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被告與系爭房屋之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楊宗修,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後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且被告亦將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提存至95年5月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為止。又被告已於95 年5月上旬遷離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被告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房屋,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月給付違約金6萬8750元至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為止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宗修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原告及楊宗修分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由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及楊宗修各2萬7500元之租金,原告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等情,有租賃契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房屋,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有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245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45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1-27、28-34、35頁)影本各一份為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
㈢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2萬7500元之2.5倍計算違約金即6萬8750元(27500元×2.5=68750元),並按月計算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有理由。
五、被告又辯稱其與訴外人楊宗修就系爭房屋另行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並按月給付租金;且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租金亦依法提存至95年5 月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云云。
㈠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宗修分別共有,而楊宗修未得原告之同意,單獨出租其應有部分1/2之部分予被告,則依照前述說明,該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屆滿、而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為由,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從而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楊宗修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且按月給付租金,對於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雖就其自93年8月起至95年5月搬離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共55萬4400元予以提存,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影本4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76頁)。惟按提存應依債務本旨為之,否則不生清償之效力。經查被告雖為清償提存,但其提存原因則為原告拒絕受領租金,有前述提存書影本可證,足見被告係為清償租金而提存;然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依照前述說明,被告之提存,並不發生清償違約金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已提存相當於租金之金錢,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93年 8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6 萬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