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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2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告
甲○○原名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被告基於報復心態,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上捏造事實公開留言稱:「現在乙○○(即原告)拿了公司的錢…不停換女人…開公司的車…不停買名牌來填補心裡那一大片空虛…」等不實文字,侵害原告名譽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對壹週刊之編採人員稱:「我們是透過藝人陳昭榮的經紀人吳翊鳳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其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望孩子!」等不實文字,並提供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戴昀輝滿月時所合攝之照片予壹週刊,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第一五三期壹週刊刊登上開不實文字,並附帶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戴昀輝滿月時所合攝之照片,並旁白稱:「乙○○前女友(左)指控他始亂終棄,. 最後還強行抱走小孩」云云,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事實於雅虎奇摩網站之交友留言版上、壹週刊上予以指摘,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肖像權、隱私權云云,上開同一事實涉及妨害名譽、誹謗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0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判決書二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已難謂有理由;再者,肖像權係人格權之一種,具典型社會公開性,其得因一定事由而阻卻違法,諸如被害人之允諾,若未得允諾,則應依利益衡量,即以調和肖像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加以認定侵害行為之違法性;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戴昀輝(為兩造所生之子)之合照係被告交由壹週刊刊登有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惟上開合照如原告所自認係有兩造及訴外人戴昀輝所呈現之面貌等外部形象於照片上,顯見被告於拍攝當時業已得到原告之同意,故拍攝之照片肖像,被告自可因原告之允諾而使用;何況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合照用於不法行為,且此照片究竟壹週刊如何取得?是否為被告所供?因事涉肖像權與言論自由之利益衡量,復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以其肖像權為被告所侵害之主張,自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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