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因乙○○死亡後,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本院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此觀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復按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此為民法第1132條所明定。準此,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非謂被繼承人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時,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即得逕自聲請法院處理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事項。
四、聲請人主張其債務人乙○○業已死亡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然查:
(一)查乙○○業於93年9 月26日死亡,其配偶蔡詹滿、第一順位繼承人蔡俊賢、蔡明賢、蔡慧鈺、蔡易勳、余春月之胎兒、杜瑞玉之胎兒、洪世丞、洪意萱、第三順位繼承人蔡水柳、蔡清雨、蔡清海、蔡清萬、吳菜甜、郭王惜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繼字第1086、1087、1088號民事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應先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若乙○○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或人數不足,然乙○○至少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親屬蔡水柳等人,是以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於上開親屬中指定乙○○之親屬會議會員,再由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開親屬會議以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倘該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聲請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於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尤應注意有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