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抗告人
-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必其上訴或抗告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方得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二、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1 號兩造間排除侵害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1,500,0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排除侵害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由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7日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顯已不得再就本院所為之裁定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