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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蓓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傳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再審被告
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0年9 月7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著有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接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32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通知後,於民國93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閱覽90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卷宗後,始知悉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過程及有再審事由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期日閱覽卷宗狀、影印規費收據為證(見本院93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卷宗第38、39頁)。而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宗後,亦查得該民事卷宗內所附閱卷聲請書確係載明給卷時間為93年9 月27日,則再審原告於93年9 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93年度再字第16號民事卷宗第4 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沛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更名為品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麗玲,已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6 月4 日變更為乙○○,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品承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據本院另行裁定命乙○○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陳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93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後,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於96年11月15日通知再審原告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權及票款債權合計新台幣(下同)3,114,000 元轉讓予再審被告甲○○,該通知並已於同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再審被告品承公司96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此部分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所主張對再審原告之請求權雖已合法移轉於再審被告甲○○,然依上開當事人恆定原則,應認再審被告品承公司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2 號判決認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即「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台上字第2736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足見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確屬合法有據。

(二)再審被告品承公司及甲○○於90年度訴字第2254號確定判決中,分別本於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向渠等任1 人給付3,114,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惟就再審被告品承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部分,因再審原告係於87年8 月24日與再審被告品承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委由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承攬再審原告楊梅廠辦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為12,600,000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另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6 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應於再審原告通知後5 日內如期開工,並於開工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然再審被告品承公司自施作系爭工程以來,即一再要求再審原告先行撥款以利工程施作,再審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只得應其所請,總計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除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1紙,面額共3,114,000 元之支票外,並已支付再審被告品承公司工程款達5,129,000 元,詎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不僅嚴重遲誤工期,且工程品質低劣,其後更違約擅自退場,根本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故再審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避免損害擴大,特於88年10月22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3752號存證信函予再審被告等,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故再審被告品承公司以「完工」為由,持前開11紙支票,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又關於再審被告甲○○訴請給付票款部分,再審原告業已溢付再審被告品承公司工程款,故再審被告甲○○持再審原告針對系爭工程所溢開之11紙支票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票款3,114,000 元,本無理由;況細究上開11紙支票,其發票日均在88年7 月15日至88年8 月18日之間,再審被告甲○○於90年4 月30日提起前審訴訟,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之時,早已逾1 年之時效,故再審原告援引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從而,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系爭票款3,114,000 元,自屬無據。

(三)再審被告甲○○於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049 號給付票款訴訟之88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系爭支票係結構體完成之工程款及鋼骨材料進場之工程款即付款方式約定之第

一、二項」。依系爭工程合約可知,若依再審被告甲○○上開所稱,則系爭工程業已完成30%,再審被告公司依約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應為3,780,000 元,然再審原告否認其業已完成系爭工程30%。況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應再審被告請求而預先支付之工程款,業已高達5,129,000元以上,顯見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業已溢領工程款甚明,並無承攬報酬可得請領。

(四)再審被告甲○○於鈞院88年度北簡字第10049 號給付票款訴訟中,於89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辯稱其開立向再審原告請款之發票金額為7,182,000 元,並提出再審被告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然細究上開發票資料可知,再審被告係於87年9 月9 日至88年1 月15日開立上述統一發票向再審原告請款,故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時起算(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利),而此距渠等於90年4 月12日提起前審訴訟亦已逾2 年期間,故再審原告併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援引時效抗辯以為主張,是再審被告品承公司訴請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同屬無理。

(五)又再審被告品承公司除嚴重遲誤工期外,其工程品質更係低劣,故縱認其尚有承攬報酬可得請領,再審原告亦主張以如下所列之遲延罰金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⒈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12條約定,再審被告公司應於開工日起120 個工作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若其無法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配合再審原告進度或完成時,每逾1 日則由再審原告罰其總價千分之一作為賠償。經本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簽立後,即要求再審被告立即進場施作,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120 個工作天計算,扣除工程期間之例假日及雨天,系爭工程至遲應於88年4 月27日完工。茲因再審被告未依約如期完工,致再審原告必須另行承租廠辦處所使用,每月支出租金即高達170,000 元,總計自88年4 月28日(即再審被告遲延完工翌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即再審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日)共181 日之期間內,再審原告即已受有租金損害1,020,000 元;另依上述系爭合約第12條之約定,再審被告既遲誤工期181 天,則以每日按工程總價12,600,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再審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再審原告遲延罰金228,600 元,合計再審被告公司應賠償再審原告遲延完工之損害共330,600 元。

⒉再審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品質嚴重低落,偷工減料,瑕疵重重,此除有系爭工程照片乙批附呈為憑外,另系爭工程之主辦建築師韋多芳建築師經實地會勘,亦發現再審被告施作部分確有如下之缺失:「1.鋼構基礎螺栓之混凝土保護層不夠。

2.基礎螺栓放樣不準確,導致鋼構基礎鈑螺栓孔與螺栓無法接合鎖緊。3.鋼構基礎螺栓 鈑與鋼柱接頭接合點沒有連續焊接接合處理,與設計圖不符。」,韋建築師並針對鋼構基礎結構施工不良及與設計圖不符部分,要求須將現場鋼構拆下,打除基礎螺栓重新放樣預埋施工,亦即全部拆除重建,否則不得繼續施工。為此再審原告只得於89年1 月22日與訴外人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委由該公司進行拆除及重行興建工程,總計工程款(未稅)6,780,000 元。故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再審原告上開損害。

(六)再審原告之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甲○○提起刑事自訴,主張:「被告甲○○同時隱匿其知悉自訴人公司搬遷之事實,使自訴人公司應給付霖泰公司及被告甲○○3,114,000 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云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且該判決第11頁亦認於客觀上無法強求被告甲○○知悉其搬遷之事實,而為無罪判決;另亦認定再審被告二人係以給付票款之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係因再審原告之財務出狀況,再審原告亦自承其財務被拖累,其財務之狀況於88年8 月即已出現跳票之狀況,則其所開立之支票,自無法由再審被告兌領以支付工程款。又本件再審之訴,二審判決所指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縱於87年間曾居住於桃園縣蘆竹市,但距90年7 月17日止已相距3 年之久,於客觀上亦無從知悉其搬遷之事實,自應以90年7 月17日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事件中命再審被告查報之最新地址及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再審原告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實有未合。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疪,遲延或溢付工程款,並進而主張以遲延罰金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均應由其負舉証之責。

(三)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系爭支票總計金額為3,114,000 元,均是支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明細表所列各紙支票,經再審被告提示而其退票之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紙可稽,足証真正退票之原因係在於再審原告之財力困窘而週轉不靈所致。且再審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審原告始以工程瑕疪或遲延等理由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足認再審原告並無可主張之解除契約之事由,而是由於跳票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亦足証系爭工程進度並無落後或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再證三號付款明細表已兌現5,129,000 元部分,經再審被告比對結果詳細說明如下:其中編號1 、2 、3 係檔土牆工程,與本件工程無涉。因本件工程之建照執第1734係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7年11月13日核發,而前開編號1 、2 、3 筆金錢,其請款日期均早於87年11月13日即本件工程尚未開工之時,足証與本件鋼骨工程無關;有關再証三編號第13號票號UA0000000 金額200,000 元,係因再審原告要求退票,開立2 紙,惟僅兌現100,000 元,另外開立被証五編號第5 號票號NA0000000 金額106,000 元,其中6,000 元為前開200,000 元之支票未兌現而加計之利息,且由再審被告所提被証七編號第13號之銀行註銷退票記錄申請單,亦足証當初係因退票而再審被告協商將該紙退票交給再審原告以註銷退票記錄而換開支票2 紙,則前開200,000 元之支票,即不得列入已兌現金額明細表。另查,再証三編號第14號票號UA0000000 金額500,000 元,依被証九之第14號之贖回退票,亦係與前述200,000 元之支票相同,均為再審原告以財務困難為由而要再審被告將支票交付告再審原告而註銷退票記錄,並非兌現,而前開支票經再審原告開立支票2 紙,共中僅兌現200,000 元,另外300,000 元未兌現,即為被証五及附表所示編號第8 號票號MA0000000 金額306,000 元之支票,其中6,000 元亦為利息。又再証三編號第15號金額300,000 元之支票,票號NA0000000 ,該紙支票固由再審原告簽收然卻未兌現。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容有誤解。因再審被告於系爭11紙支票退票時起,始有請求權,依被証五及退票明細表所示,其退票日期均集中於88年7月、8月,則再審被告於90年4月起訴,即未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再審原告主張以統一發票之日期為計算時效之起算日,即有錯誤,本件再審原告於民事訴訟即鈞院88年北簡字第10049號及刑事訴訟即鈞院93年度自字第262號刑事自訴狀及庭訊時,均已自承其所開立之系爭11紙支票經再審被告提示未兌現之事實,即承認有積欠票款之事實,其僅以工程瑕疪或偽造契約內容等理由作抗辯,則系爭票款之請求權時效,均因其承認而重行起算,即均未罹於票據之請求時效。

(六)再審被告之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住所不明而與涉訟者,他造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⒈經查,再審被告前於90年4 月13日,以其於86年8 月24日承攬再審原告楊梅廠新建工程,因再審原告開立用以支付承攬報酬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遭退票,乃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3,11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再審被告甲○○或品承公司,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受理後,因再審被告於該民事事件所陳報之再審原告公司址即「台北市○○○路○ 段86號」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戶籍址即「台北市○○區○○路62 號3樓之1 」之送達回執均顯示「遷移新址不明」等語,乃由再審被告聲請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嗣再聲請對再審原告一造辯論判決,而由本院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0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

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裁判併予參照)。茲查:

①本件再審被告甲○○前於88年7 月28日於本院88年北簡字第10049 號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起訴狀中,即載明:「…二、被告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雖設於台北市○○○路○ 段213 號,惟白天無人於此辦公,其工廠設於台北縣樹林鎮○○街9-5 號,被告白天均於此上班,為免延誤庭期,請將開庭通知逕送樹林鎮之通訊處」等語(見該卷宗第9頁)。

②而再審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2 號再審事件準備程序中亦到庭陳稱:其於87年間即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位於桃園縣蘆竹市○○路259 號11樓之2 之地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起訴前,即88年6 月至8 月間亦曾為退票一事前往該址找丙○○○商討解決方案等語(見該院上開民事卷宗第20、21、4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③又再審被告甲○○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52 號再審事件中亦自承其於88年8 月31日寄予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上所載地址即為「桃園縣蘆竹市○○路259 號11樓之2」等情(見該院上開民事卷宗第22、35頁)。

④綜上情以觀,顯見再審被告甲○○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45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起訴即90年4 月13日之前,即已明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確已遷移住所至「桃園縣蘆竹市○○路259 號11樓之2 」,且再審原告之廠辦地址係於「台北縣樹林鎮○○街9-5 號」。

⒊再審被告甲○○雖陳稱:其係依再審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而聲請本院送達90年度訴字第2254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之訴訟文書予再審原告,因均無法送達,始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及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惟再審被告甲○○既於該事件起訴前即已知悉再審原告實際之廠辦處所及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所如前所述,且其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事件中除自為原告外,並擔任另一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品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足認本件再審被告二人均明知再審原告之實際應送達處所,揆諸首開說明,再審被告即應向本院陳報上開地址以為送達,惟再審被告未為陳報,逕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1 項第1 款聲請公示送達,顯該當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並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87年8 月24日與再審被告品承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委由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承攬再審原告楊梅廠辦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12,600,000元(未稅),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品承公司後,再由再審被告品承公司轉交再審被告甲○○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該民事卷宗90年6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 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前揭民事卷宗內90年4 月13日再審被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及原證二),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甲○○雖以票款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據之票款合計3,114,000 元,惟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均係於88年7 月15日起至88年8 月18日之期間內所簽發,參之上開規定,再審被告甲○○至遲應於發票日起算後1 年即89年8 月18日之前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然再審被告甲○○於90年4 月13日始提起訴訟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卷宗內之起訴狀),是再審原告提出票據之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3,114,000 元,即屬有據。至本件再審被告甲○○雖抗辯:再審原告於本院88年北簡字第10049 號民事事件及本院93年度自字第262 號刑事自訴案件中,有自承其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1紙支票,而經再審被告提示未兌現之事實等語,縱或屬實,亦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未能兌領再審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再審原告承認再審被告有票款請求權之事實,此參之再審被告所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段第㈡點所載:「…另佐以證人陳利男(即再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於本院證稱:『(你開給甲○○的票,是否還有三百多萬沒有兌現?)他工程停下來,我財務被他拖累,他所領的票已經超過他的工程進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益明,故再審被告甲○○以此主張系爭票據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並不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業已約定「付款方式」為:「⒈基礎結構完成20%。⒉鋼骨材料進場10%。⒊鋼骨結構完成15%。⒋鋼板覆蓋完成15%。⒌辦公室拆架裝修完成20%。⒍取得使用執照20%。」等情,此前揭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卷宗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二、本院88年北簡字第10049 號民事卷宗第27頁)。

⒉而再審被告甲○○兼被告品承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88年北簡字第10049 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則陳稱:「系爭支票係結構體完成之工程款及及鋼骨材料進場之工程款,即付款方式約定之第一、二項」等語(見該民事卷宗第3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5頁),故本件再審被告品承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至多應係全部工程款12,600,000元之30%即3,780,000 元即明。

⒊然依本院於89年3 月14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30號系爭工地現場勘驗之結果,係:鋼骨材料C型鋼完成5 面,13面未做;C型鋼總共應架500 支,現場架76支;H型鋼須施做34支,現場材料僅有11支;現場並未看到其他鋼骨材料,只有一些紅磚和砂石;剪力釘、浪板、浪板收邊均未施做;辦公室架子尚未拆架完成;外觀上三層樓層已完成,但內部工程尚未施做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 張附於前揭卷宗內可查(見該民事卷宗第160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復參以再審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預算數量明細表第5 頁及第6 頁業已載明「鋼骨結構工程」之材料為「H型鋼、C型鋼、鋼C座板、加強板、連接板、圓鐵、螺栓、剪力釘、浪板、五金另件」等物(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 頁) ,則參照上開本院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鋼骨材料顯然並未完全進場。再審被告甲○○雖於前揭勘驗現場陳稱:「材料有進場,但已被偷。」等語,惟經再審原告所否認,而再審被告二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鋼骨材料進場並經再審原告簽收之證據,是再審被告等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鋼骨材料進場部分之工程款,已難認有據。

⒋又再審原告抗辯其業已給付再審被告品承公司工程款達5,129,000 元,業據其提出付款明細表、再審被告甲○○簽收之現金請款單及支票、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簿、贖回退票申請單、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9頁)。雖再審被告主張:上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中編號1 、2 、3 (合計453,000元)係擋土牆工程,與本件工程無涉;另編號13面額200,000 元之支票,僅兌現100,000 元、編號14面額500,000 元之支票,僅兌現200,000 元等語;惟再審被告前於本院88年北簡字第10049 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之89年5月29日之追加之訴之準備書狀中即已陳明再審原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達4,276,000 元(見該民事卷第181 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自認其業已收受再審原告所給付4,276,000 元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04 頁之民事答辯㈢狀),再審被告復未於本院審理時舉證證明其尚有為再審原告施做其他工項且業已完工之事實,則因再審被告僅得就其完工之工項「基礎結構完成」之部分,即總工程款12,600,000元之20%即2,520,000 元之工程款部分向再審原告請求,故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所承認收受之工程款即達4,276,000 元,再審原告業已溢付工程款,而無庸再給付再審被告工程款等語,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而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票據所載之票款金額。再者,再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舉證證明其對再審原告有承攬報酬得以請求;故再審被告基於票款請求權及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品承公司或再審被告甲○○3,114,000 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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