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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朱錦娟顏南全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山發實業公司)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松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至六十六年一月間止,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未償。伊乃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對台山發實業公司、上訴人及陳松榮等人發支付命令,並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惟法院認定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致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六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台山發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山發食品公司),受僱人洪翠環」收受,洪翠環非台山發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台山發食品公司與台山發實業公司為兩個不同之法人,該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台山發實業公司之請求權,於六十六年一月間已可請求伊清償借款,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保證書上伊之印文係被盜蓋,伊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印鑑登記卡、彰化地院七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三七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雖以保證書上印文係被盗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上開情詞置辯,惟依上訴人自認印章為真正之保證書、約定書、證人簡金雄、陳宗明之證言及上訴人自承無法舉證證明保證書印文被盜蓋等情觀之,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又上訴人辯以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對主債務人台山發實業公司發七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三七號支付命令已確定,有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可稽,該中斷時效之行為,效力及於為保證人之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系爭支付命令於七十六年四月確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又台山發食品公司與台山發實業公司固各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六號、同鎮○○路南北巷一一四號,且送達主債務人台山發實業公司之支付命令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受僱人洪翠環」,圓戳章為「台山發食品公司總務室,田中鎮○○里○○路六號」,有送達證書足按,然台山發實業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且彰化地院七十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台山發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執行法院送達台山發實業公司之通知及裁定,有由蓋「台山發實業公司管理部、總務」之戳章、「受僱人洪翠環」簽名收受者,亦有以蓋「台山發食品公司總務室,田中鎮○○里○○路六號」

圓戳章、「受僱人洪翠環」簽名之方式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以台山發實業公司之送達為不合法置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一千七百五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台山發實業公司聲請發上開支付命令之中斷時效行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對於保證人之上訴人固亦生其效力,但原審既認定台山發食品公司與台山發實業公司各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六號」及「同鎮○○路南北巷一一四號」,該送達主債務人台山發實業公司之支付命令係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受僱人洪翠環」,圓戳章為「台山發食品公司總務室,田中鎮○○里○○路六號」,則能否逕以「台山發實業公司『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等由即謂其已合法送達而告確定,已滋疑問。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台山發實業公司係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街一一四號」,法定代理人為「陳松榮」,與台山發食品公司設於「彰化縣田中鎮○○路六號」,法定代理人為「陳金鑽」,為兩個不同之法人。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係由「台山發食品公司,受僱人洪翠環」收受,「對象有誤」,洪翠環更非台山發實業公司之受僱人,「台山發實業公司『並未收受』支付命令」,該送達顯不合法,支付命令自不生效力云云(見原審更㈠字卷一二六、一二七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該送達於台山發實業公司之支付命令是否合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本件送達於台山發實業公司之上開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確定而生效,攸關有無中斷時效?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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