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 原告
- 中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邱景睿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8 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與原告間具有委任及僱傭關係,應遵守被告公司人事規章,並克盡受僱人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32條規定,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原告同類之業務。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訴外人厚源公司仲介境外保險業務,獲取佣金折合新臺幣(下同)4,582,730 元;且於95年間,為謀取個人私利,竊取被告公司業務機密,移轉被告公司客戶,另行成立普利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利嘉公司),並向被告客戶散布不實消息,破壞被告信用,造成被告營運上損失。被告利用上班時間仲介客戶保險事宜及策劃籌組自己之公司,不僅尸位素餐,更積極破壞原告業務,顯未盡其所任協理職務,已違反委任本旨,造成原告損害,對原告構成侵占、背信,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27 條、第544 條關於公司負責人責任規定及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損害額並應以上開佣金及被告94年10月至95年9 月期間自原告公司所獲薪金996,000 元計算,合計5,578,73 0元。且被告於仲介上開保險業務過程,無論陪同客戶國外體檢之機位安排、保險建議案之討論、保險佣金匯款等,皆使用原告公司之電郵系統,署名原告公司之職稱及公司連絡電話,儼然以原告公司協理之身分進行保險業務之仲介,致原告需承擔被告仲介行為引起之法律風險,且保險亦屬投資理財之範籌,為原告公司所營業務範圍,被告顯有違上開公司法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3 條規定,就被告所獲上開佣金行使歸入權;又被告利用上班期間營私利,其自原告公司受領之上開薪金996,000 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經請求,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578,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辯稱公司法第23條、第32條,係對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規定,被告係任協理,工作內容與一般業務員同,即非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而保險仲介亦非原告公司所得經營之業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而行使歸入權,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竊取其公司機密、移轉客戶、散布不實消息、破壞信用云云,均為子虛烏有,原告亦未證明其受有何具體損害,其逕提本訴為上揭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8 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協理,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於任職期間之94年10月起,為訴外人厚源公司仲介境外保險業務,獲取佣金4,582,730 元,另於95年間另行成立普利嘉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得依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3 條規定,就被告所獲上開佣金行使歸入權,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544 條關於公司負責人責任規定及侵權行為、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上開佣金加計被告自94年10月至95年9 月期間受自原告之薪金合計5,578,730 元之損害一節,則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按公司法第32條前段及民法第563 條分別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經理人有違反前條規定(即經理人未得商號允許,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均以經理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業務為要件。惟查,原告公司係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可否經營保險法第9 條所稱保險經紀人業務,或居中介紹客戶與國內外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問題,函詢原告公司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覆稱:「保險法第9條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同法第163 條規定,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另依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經紀人非依本規定取得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基此,保險經紀人應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向本會辦理執業許可登記並取得執業證書後始得執行業務。本會尚無核發保險經紀人執業證書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案例」等語。可見原告公司本不得經營保險仲介業,亦不得居中介紹客戶與國內外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則被告即使在任職期間為厚源公司仲介境外保險業務並獲取佣金,亦不能以公司法第32條及民法第563 條規定予以規範。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行使歸入權,尚屬無據。次按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544 條,分別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2 條請求因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同法第233 條請求賠償遲延利息及他項損害、同法第226 條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均以公司或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所獲上開佣金及自94年10月至95年9 月期間受自原告之薪金,即屬原告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不得經營保險仲介業務,已如前述,被告所獲上開仲介保險之佣金利益,原無歸屬原告之可能;而原告給付被告薪金,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勞務契約而為,亦難認係因被告為保險仲介行為或籌組普利嘉公司所遭受之損害,原告以上詞主張受有損害,尚無可取。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非有據。此外,不當得利受損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利益受領人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或受領後失其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甚明。被告支領原告94年10月至95年9 月薪金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其受領之薪金,即屬基於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而受領,其受領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指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與上開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以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於判決均無影響,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