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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全夆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秦玉坤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儷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儷鑫公司,原列為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對之撤回起訴及上訴,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積欠伊新台幣(下同)35萬2,535元,經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儷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暨保留款債權,竟遭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聲稱儷鑫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實則儷鑫公司前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都會捷運系統內湖線CB410區標CB423標橋樑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5,489萬9,098元,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該工程款及保留款予儷鑫公司,詎被上訴人竟於上開執行程序為異議,致伊對儷鑫公司之執行債權無法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儷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5萬2,53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以自己違約不提供施工場所予儷鑫公司,造成儷鑫公司施工所用之鋼筋112噸生銹之責任,轉嫁由儷鑫公司負擔,而於94年間以儷鑫公司超用鋼筋112噸為由,對儷鑫公司扣款179萬4,694元,此項扣款不合理,被上訴人不應據以抵扣應付儷鑫公司之保留款。被上訴人另辯稱儷鑫公司無故停止工作,已依法終止合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從未發函向儷鑫公司主張因其違約而終止契約,僅曾主張以保留款扣抵墊款,而非「違約沒收保留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儷鑫公司違約離場乙節,與事實不符。此外,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5日儷鑫公司最後一次估驗時,立即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他公司施工,足見應係被上訴人與儷鑫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或被上訴人違約拒絕儷鑫公司施作,逕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駿霖工程有限公司、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貳、被上訴人則抗辯:儷鑫公司雖於93年3月間與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以總價1億5,489萬9,098元承攬系爭工程,惟儷鑫公司自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完成系爭工程之累計估驗款為2,015萬4,893元,伊將此項金額減除工程保留款100萬7,745元及代支墊款金額154萬5,043元後之餘額1,760萬2,105元,已如數給付儷鑫公司。而儷鑫公司自94年4月25日後,即無故停工,不知去向。嗣經結算,儷鑫公司尚應償還伊代支墊款234萬8,798元,以此金額扣抵儷鑫公司之上開工程保留款,儷鑫公司尚欠伊款項,上訴人主張儷鑫公司對伊尚有債權,顯有不合。查儷鑫公司於94年4月25日向伊領取最後一筆工程款97萬8,266元之支票後,即因週轉不靈及涉嫌虛偽開立五張統一發票詐取貸款而停止工作,不知去向。嗣經伊於94年5月底與儷鑫公司派駐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吳俊明結算後,爰就儷鑫公司應償還伊之代支墊款234萬8,798元,與應給付儷鑫公司之前述工程保留款100萬7,745元互為抵銷。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儷鑫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及請求乙方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乙方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損害賠償:……三)不於規定期限內開工,或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儷鑫公司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業已構成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而必須支付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3,097萬9,820元(合約總價154,899,098元×20%=30,979,820元)予伊。
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儷鑫公司對被上訴人工信公司有35萬2,53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被上訴人97年5月14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及上訴人97年5月21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與儷鑫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以合約總價1億5,489萬9,098元,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儷鑫公司次承攬。儷鑫公司自93年8月11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完成系爭工程之累計估驗款合計2,015萬4,893元。上訴人就儷鑫公司應給付其10萬7,325元及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訴外人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興公司)讓與之債權即儷鑫公司應給付太隆興公司之24萬5,210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扣押執行。被上訴人因不承認儷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乃於95年5月18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儷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5萬2,53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伍、兩造爭執事項(見被上訴人97年5月14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及上訴人97年5月21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有無為儷鑫公司代支墊款234萬8,798元,儷鑫公司應否償還?被上訴人可否據以與應給付儷鑫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00萬7,745元互為抵銷?儷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否負遲延責任?茲分述如下。
陸、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儷鑫公司應償還其代支墊款與其應給付儷鑫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抵銷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儷鑫公司應償還其代支墊款234萬8,798元等語,業據提出扣款單、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12頁),並經證人即儷鑫公司派駐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吳俊明於95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稱:「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自九十四年五月底儷鑫工程有限公司積欠我三個月薪資未付,我就自行離職,任職期間我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儷鑫工程有限公司財物週轉不靈……有接工地的負責,被證三、四的扣款單四、五月份的都是我在任職期間實際發生的費用,只有其中第0000000號的扣款單,不是扣款,事由(誤載為『是由』)為鋼筋超用壹佰一十二噸,扣款金額1,794,694元這筆比較有爭議,因為這些鋼筋是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但被告儷鑫工程有限公司倒了,停止施工,造成上述的鋼筋生銹不能使用,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把這些損失歸由被告儷鑫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除此以外,其他都是實際發生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應堪信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吳俊明於簽認被上訴人所稱代儷鑫公司墊款234萬8,798元時,已自儷鑫公司離職,並未經儷鑫公司授權,其簽認效力不及於儷鑫公司,被上訴人不得對儷鑫公司主張有上開代支墊款債權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吳俊明於離職前,既為儷鑫公司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任,對於儷鑫公司在其任職期間實際發生之費用,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墊支等節知之甚捻,縱令其無權代理儷鑫公司簽名確認,該簽認之效力不及於儷鑫公司,惟此亦僅係儷鑫公司是否承認上開代墊款債務之問題,仍無礙吳俊明之簽認行為可做為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之佐證。更何況被上訴人確有為儷鑫公司代墊上開款項,自得本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儷鑫公司償還。是上訴人前揭所稱,尚難採信。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工區予儷鑫公司施工,自不能將鋼筋112噸銹蝕責任轉嫁儷鑫公司,而扣款179萬4, 694元云云,無非以證人吳俊明所述上開鋼筋係被上訴人所提供,因儷鑫公司倒閉,停止施工,致上開鋼筋擺放工地生銹致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將上開鋼筋生銹損失歸由儷鑫公司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為其唯一論據。惟查吳俊明前揭關於上開鋼筋銹蝕致不能使用之原因及歸責認定,僅係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況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機具,乙方(儷鑫公司)應善加保管及使用,如有毀損滅失者,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限內修復、補足或償還之;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甲方得逕行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予以修復、補足或償還之,乙方不得異議。乙方使用超過合約或雙方所定之材料數量時,亦同。」(見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本即得以儷鑫公司超用鋼筋112噸,對儷鑫公司扣款179萬4,694元。尤其,儷鑫公司自94年4月25日起無故停工,並非被上訴人未提供工區予儷鑫公司施工。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應給付儷鑫公司之工程保留款為100萬7,745元等語,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以儷鑫公司應償還其代支墊款234萬8,798元,與其應給付儷鑫公司之工程保留款100萬7,745元債務互為抵銷,洵屬有據。
柒、關於儷鑫公司就系爭工程應否負遲延責任部分: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儷鑫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除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及請求乙方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乙方履行或不履行本合約之損害賠償:‥‥(三)不於規定期限內開工,或開工後任意停止工作」,可知儷鑫公司無故停工者,被上訴人無庸催告即得逕予解約或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經查,儷鑫公司負責人乙○○因涉嫌於93年11月5日至94年1月24日間虛偽開立五張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600,001元),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銀行)詐取貸款,而逃逸無蹤等情,有台北國際銀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民事起訴狀、本院95 年2月13日北院錦民火94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函(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3月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08206號函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2頁,被上證1),復經證人吳俊明於95年10月24日在原審結稱:「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至九十四年五月底,儷鑫工程有限公司積欠我三個月薪資未付,我就自行離職……,被告儷鑫工程有限公司財物週轉不靈……被告儷鑫工程有限公司倒了,停止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足證儷鑫公司於開工後,無故停工,自有遲延給付。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得逕予終止合約,並得請求儷鑫公司支付合約總價20%之違約金3,097萬9,820元(合約總價154,899,098元×20%=30,979,820元)作為損害賠償。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提供工區予儷鑫公司施工,儷鑫公司並未遲延施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云云,顯係忽視上開特別約定,且與上開既認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捌、縱令被上訴人不得以儷鑫公司超用鋼筋112噸為由,對儷鑫公司扣款179萬4,694元,惟儷鑫公司尚應償還被上訴人代支墊款134萬1,053元(代支墊款2,348,798元-工程保留款1,007,745元=1,341,053元),及應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097萬9,820元,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儷鑫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35萬2,535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云云,自乏所據。
玖、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儷鑫公司對被上訴人有35萬2,53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