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9號
- 聲請人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港馬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差額新台幣786,38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確定。本院調卷審查各審級訴訟費用負擔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395,951元、第二審裁判費853,920元、第三審裁判費491,961元。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97,450元、第三審裁判費746,154元。
㈡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9,594,849元。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19,829,94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0%(即279,190元,1,395,951×2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116,761元,1,395,951-279,190)。
㈢聲請人部分上訴(上訴利益56,927,805元),相對人亦上訴(上訴利益19,829,94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25,391,18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47%(即401,342元,853,920×4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負擔(即452,578元,853,920-401,342);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即297,450元)。
㈣聲請人部分不服而上訴(上訴利益新台幣29,815,845元),相對人不服亦上訴(上訴利益新台幣45,221,129元),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部分發回更審(聲請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之標的金額為21,930,000元;相對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之標的金額為1,053,435元),並廢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及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據此可知:
⒈8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31,536,621元(56,927,805-25,391,184),聲請人未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1,720,776元(31,536,621-29,815,845)。聲請人上訴後,經第三審駁回部分之標的金額為7,885,845元(29,815,845-21,930,000)。則89年度重上字第300號判決命聲請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22,256元【(1,720,776+7,885,845)÷31,536,621×401,34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告確定。
⒉8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119,764,904元(139,594,849 -19,829,945),聲請人未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62,837,099元(119,764,904-56,927,805)。聲請人上訴第二審遭駁回,聲請人未再上訴部分標的金額為1,720,776元。聲請人上訴,經第二、三審駁回之標的金額為7,885,845元(29,815,845-21,930,000)。是88年度重訴字第86號判決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675,509元部分【(62,837,099+1,720,776+7,885,845)÷119,764,904×1,116,761】(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告確定。
⒊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26%【(29,815,845-21,930,000)÷29,815,845,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即127,910元(491,961×26%,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負擔,已告確定。
㈤上開廢棄發回更審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4號判決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7,588,702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33%,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對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兩造上訴後,均遭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據此可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441,252元(1,116,761-675,509)。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為1,095,715元(853,920+491,961-122,256-127,910)。二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33%,餘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029,768元【(441,252+1,095,715)×67%】。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預納裁判費共計2,741,832元(1,395,951+853,920+491,961),應負擔費用額1,955,443元(675,509+122,256+127,910+1,029,768),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差額訴訟費用額786,389元(2,741,832-1,955,443),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