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3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017485A、C017486A、C017487、C017488A)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4,000元及面額400萬元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017485A、C017486A、C017487、C017488A)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存字第3320 號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於本案仲裁判斷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旋即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異議,之後本案訴訟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顯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定(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299號、92年存字第3320號卷宗,經核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