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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8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80號

聲請人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頻順科技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伊大樓地點,供其裝設LCD設備。雖相對人日前來函表示其業已解散,並終止租約等情,但相對人違約在先,故伊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惟相對人遷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所示,固送達相對人簽約所留地址,然聲請人既已解散,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負責人,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清算人之住所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所,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彩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8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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