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80號
- 聲請人
- 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頻順科技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伊大樓地點,供其裝設LCD設備。雖相對人日前來函表示其業已解散,並終止租約等情,但相對人違約在先,故伊發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惟相對人遷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所示,固送達相對人簽約所留地址,然聲請人既已解散,則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負責人,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清算人之住所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所,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