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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51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
被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4月8日同居期間中,約定原告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由被告保管,但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原告隨即先電匯160萬元予被告,再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此有合作金庫匯款回執聯及被告簽字之收條為證。其後原告曾請求被告返還,詎料被告未為回應,且不久後即因罹病而被其家人接回療養,自此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還上開款項。

㈡由被告簽字收條記載「丙○○共200萬元寄放甲○○保管,85年4月8日」觀之,兩造之約定屬於消費寄託。原告曾於被告中風前請求被告返還,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即應負返還200萬元之義務。爰依民法第602條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85年4月8日匯款回條聯、95年3月29日與95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於被告中風前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95年間被告經診斷為中風時,迄今已逾1個月,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寄託之200萬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5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寄託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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