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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21號

解除查封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421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查封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18日向大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承租車號116-C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95年8月4日晚上22時30分,原告搭載乘客,正常行駛於華江橋往板橋方向,突遭對向來車高速衝撞(訴外人黃勳偉所駕駛車號LW-7222之小客車),同時後方車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撞擊,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嚴重毀損,原告及乘客均受重傷。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通知被告到事故現場處理,撞毀之系爭營小客車並由被告拖回至其委託之維修廠放置至今。被告於車禍事件發生迄今未曾積極協助原告向肇事方索償,反而再三利用存證信函,各種途徑及本票脅迫原告賠償系爭營小客車相關損失。原告既未侵占被告之系爭營小客車,也不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營小客車之毀損業由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定為訴外人黃勳偉酒駕並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高速衝入為主要肇事原因。則原告前所簽發之擔保本票經鈞院新店簡易庭判決無效。故原告既無涉及侵權或侵占行為,且被告持無效本票進行查封原告名下房產行動亦已無法理基礎,為此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荒字第71404號就兩造間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簽下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用人應負保管責任,如有損壞或遺失願負賠償之責。被告數次以存證信函、電話通知原告出面處理債務之問題卻都置之不理,原告竟向台北縣新店市分局報案恐嚇。查原告所簽發之本票業經鈞院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判決並確定。原告於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代表原告也無異議。遂於96年11月12日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71404號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名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389之18號11樓之房屋。綜上所述,被告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稱伊訴之聲明如伊96年11月1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然細繹該起訴狀訴之聲明之內容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其訴之聲明應如其96年12月5日民事起訴狀(補陳)所載較符合其真意,伊稱係依據本院96年度抗字第125號裁定請求,並不正確,該裁定僅係諭知原告(即該事件之抗告人)如就其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間租用車輛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並非該件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故該裁定尚難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然須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可提起。本件兩造間(應係原告與大暐公司間)關於系爭營小客車之毀損,原告是否須負責?負責之金額究竟多少?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6年度店簡字第57號判決原告應於57萬7,093元之範圍內負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荒字第71404號就兩造間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撤銷查封原告名下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389之18號11樓房屋之執行程序),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債權人為被告,本件本院96年度執荒字第71404號清償票款之債權人係大暐公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自應以大暐公司為被告,其訴始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2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查封,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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