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4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朱漢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48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良靜律師
被告
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為訴外人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原告丙○○則為訴外人高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企業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均於民國83年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任期均自83年8月21日至86年8月20日。惟台灣製罐公司已於85年7月至9月間將原持有被告公司之602萬股全部轉讓予蔡金童、潘穎甄等人,則依公司法第197條規定,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故原告甲○○原代表台灣製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法已於85年9月當然解任,原告高育仁即非被告公司董事。而在被告公司於86年7月31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原告丙○○所代表之高氏企業公司被選任為監察人,故原告丙○○自86年8月1日起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至明。是原告等人分別於85年至86年期間,停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而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並致原告等人為台北市國稅局列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而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原告等人限制出境,故本件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綜上,本件原告早已終止董事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認為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及必要,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製罐公司函、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被告公司8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政部賦稅署函副本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事證未到場爭執,復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