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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0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心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
被告
中台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監察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以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次依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全體董事雖為戊○○、甲○○、高育仁、丙○○、乙○○、林孟麗、周正良、周台雄、蔡美麗、王隆三,惟高育仁、蔡美麗、周正良、林孟麗、周台雄已辭去董事職務或轉讓全部持股,已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848號、96年度訴字第5430號、97年度訴字第3499號、97年度訴字第35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084號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本件被告以戊○○、甲○○、丙○○、乙○○為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因此戊○○、甲○○、丙○○、乙○○均得單獨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伊於83年間以訴外人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製罐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83年8月21日至86年8月20日止。惟台灣製罐公司業已先後於85年7月5日、9月23日、9月24日將原持有被告公司之602萬股全部轉讓予蔡金童、潘穎甄,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7條之規定,其監察人身分當然解任。然被告遲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監察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監察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次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監察人所準用,公司法第227條復有明文。台灣製罐公司原為被告股東,原告則係台灣製罐公司指定之股東法人代表,其個人並經選任為監察人,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台灣製罐公司已於85年7月5日、9月23日、9月24日轉讓其原持有之被告股份,復有其提出之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台灣製罐公司自85年9月24日起,已非被告股東。台灣製罐公司既非被告股東,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當然解任,原告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監察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條所明定。依法已於85年9月24日起當然解任監察人職務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且如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監察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監察人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將原告自監察人名單中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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