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9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⒈事實更正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8年8 月2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64 巷1 弄4 號2 樓住處,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⒉證據補充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被告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甫於96年9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仍不知悛悔,因家庭經濟壓力大致再犯本件之犯行,認其易受毒品之誘惑,意志不堅,進而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依上,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諭知沒收。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