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4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己○○
辛○○
3號4
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叁拾貳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被告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峰公司)、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丁○○、辛○○、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07,549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30,997,642元;再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10月12日變更本金部分之請求為30,323,183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峰公司於96年1月23日邀同被告丁○○、己○○二人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3,200萬元,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己○○、辛○○、戊○○○、丙○○○則於96年2月26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德峰公司對原告債務於4,8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德峰公司之借款均已屆期,屢經催討,尚欠30,323,1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丁○○、辛○○、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德峰公司及己○○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陳述如下:
⒈己○○部分:其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尚需確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⒉德峰公司部分:其因遭假扣押,除銀行帳戶全數凍結外,其所承攬之工程款亦遭扣押,致其無力償還原告之借款;原告未將到期之客票一併計算,致金額不符,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以核對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未爭執,而就德峰公司及己○○所辯事項,經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後,渠等亦未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