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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被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
被告
丁○○
被告
被告
戊○○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告
壬○○
4樓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為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時,依同法第173條規定,其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權變更而當然消滅,雖不適用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但其訴訟代理權仍以一審級為限,如其無特別代理權或雖有特別代理權,但原判決對該造當事人並無不利者,於裁判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消滅,其訴訟程序仍於此時當然停止;另雖有特別代理權,但並非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而係由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時,依上開說明,關於此數種情形之承受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訴訟業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2日宣示判決,惟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嗣於訴訟程序中即同年8月29日變更為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5號民事卷宗可稽,因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依同法第173條規定,其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權變更而當然消滅。又雖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但原判決對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不利者,於裁判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消滅,其訴訟程序仍於此時當然停止。玆原告乙○○、丙○○提起上訴後,模里西斯商AbsolutePerfect Co., Ltd.以被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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