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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6號

原告
乙○○
原告
特別代理人 丙○○○
被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案經本院以93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在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387,724元,應繳納裁判費為74,161元,另有證人旅費2,120元;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上訴利益為7,387,724元,應繳納裁判費為111,241元;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為7,387,724元,應繳納裁判費為111,241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98,763元,惟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2,12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96,643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4,161元 依起訴訴訟標的金額7,387,724元計算第一審證人旅費 2,120元 原告預納第二審裁判費 111,241元 依上訴訴訟標的金額7,387,724元計算第三審裁判費 111,241元 依上訴訴訟標的金額7,387,724元計算合 計 298,763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為298,763元,扣除原告預納2,120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6,64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3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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