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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韶瑩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鈺媖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原台北市立和平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已成為植物人,無訴訟能力且尚未受禁治產宣告,經原審選任上訴人之配偶丙○○○為提起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原審92年度聲字第334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原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 (下同)94年1月1日起,與其他8家台北市立醫院及台北市立性病防治所整併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醫院成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轄下之和平院區,和平醫院之法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2月31日衛署醫字第093021697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即95年5月1日變更為甲○○,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95年4月28日府人二字第09530298000號令為憑 (見本院卷第20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2年1月6日晚上7時許,因酒後倒臥路旁,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8時12分將其送至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急診室,其配偶丙○○○亦隨即於8時30分到達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並為上訴人辦理掛號手續。丙○○○到院時,上訴人意識猶屬清醒並且直喊人不舒服等語,丙○○○告知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李耀寧上訴人因跌倒撞到頭直喊人不舒服,惟訴外人李耀寧並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醫療行為,僅向其配偶丙○○○表示讓上訴人睡覺即可,此後,訴外人李耀寧即未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從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急診治療紀錄亦可清楚知悉,訴外人李耀寧自1月6日晚間8時40分後,即未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稍後,上訴人看似睡著,期間丙○○○因上訴人屢叫不醒,多次要求嗣後之值班醫師辛國輝為上訴人進行檢查,均未獲得其對上訴人為進一步的醫療行為,訴外人辛國輝僅於1月7日零時及3時分別給予上訴人兩瓶解酒的點滴,1月7日5時許上訴人即發生尿失禁的現象。經丙○○○向值班護士表示後,經其通知訴外人辛國輝,其始發覺上訴人情況有異,於1月7日早上7時對上訴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竟發現其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均已大量出血。惟被上訴人拖延至1月7日早上7時50分插管,此時被上訴人更以加護病房無床位為由,要求丙○○○將上訴人轉院,經丙○○○一再懇求,於9時10分,上訴人始被推入手術室,雖經進行引流手術,卻已無力挽回,上訴人已四肢癱瘓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故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李耀寧、辛國輝係被上訴人之醫師,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對上訴人進行檢查行為,致上訴人成為植物人之損害結果,訴外人李耀寧、辛國輝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負擔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醫療契約,而訴外人李耀寧、辛國輝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李耀寧、辛國輝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另亦應依據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訴外人李耀寧、辛國輝係屬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如下:㈠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保存相關單據部份,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729元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算: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之相關規定應60歲,上訴人為42年7月14日出生,92年1月7日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當時上訴人之年齡為49歲6個月,尚有勞動年數應為10年6個月(合計126個月,霍夫曼係數為101.1067)。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91年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41,452元計算。上訴人喪失勞動力之損害合計為4,191,075元(41,452元×101.1067)㈢上訴人因身體及健康權受損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因兩側大腦額葉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病症,而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因此需要長期看護照顧,而上訴人自92年11月9日住進萬華醫院整體照護病房,插有鼻胃、氣切、呼吸管,因此,住院費部分每月即有39,000元之支出,至於耗材及管灌飲食費用,雖每月開支不一,沒有固定數額,但參酌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管灌費用每日以180元計算,1個月(以30天計)即需5,400元。而上訴人為42年7月14日出生,93年1月時,上訴人年紀為50歲6又個月,依內政部提供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50歲男子之平均餘命為26點8年,自93年起算,上訴人仍須26點8年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189,920元( (39,000+5, 400元)×26.8)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民法第195條第項之規定,就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目前為四肢癱瘓意識昏迷之植物人,精神上、肉體上所遭受之痛苦無以復加,爰請求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爰請求㈠被上訴人給付7,3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7,3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長期酗酒,除有多次酒後醉倒送至被上訴人醫院診療記錄外,更因此患有肝硬化及凝血機能不良的症狀。本件係於92年1月6日夜間,上訴人酒後醉倒臥睡在路旁,經台北市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急診室診治,初到急診室時由一名家屬陪同,表示其喝醉酒,已通知其太太接回,暫不想掛號,上訴人當時「在急診處病床上大聲說話,並罵醫生,意識清楚」,身上除有濃厚酒味外,並有言語大聲及情緒激動行為。惟當時被上訴人和平院區護理人員即證人邱玉菁建議上訴人應留院觀察,因而才將上訴人留下,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留院觀察乙節,不僅無任何推諉行為,反而積極要求上訴人應留院接受醫療照顧,顯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延誤醫療情形。嗣後,被上訴人和平院區值班醫師李耀寧及護理人員隨即對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發現上訴人除酒醉外,頭部及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或其他異狀,因此經診視後認為應先讓上訴人臥床進行留置觀察,並由上訴人配偶丙○○○女士隨侍在側照顧,其後上訴人情緒亦較緩和而躺臥休息,並於晚上11時才入睡。之後李耀寧醫師分別於1月6日晚間10時及臨交班前之晚間11時55分(交班時間為晚間12時)診視上訴人且於病歷上作記錄,嗣後接班之辛國輝醫師亦於1月7日凌晨零時20分、3時、6時診視上訴人,且於病歷上作記錄,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之護士亦隨時檢測記載上訴人血壓、心跳、體溫、瞳孔大小及昏迷指數等生理徵象均屬正常,其後凌晨2時30分、3時、3時30分、5時,相關醫護人員均一再探視記載上訴人生理徵象並無異狀,直到凌晨6時30分上訴人呼吸聲突然變大,且昏迷指數突然發生變化,值班之辛國輝醫師亦立即對上訴人進行診視,並對上訴人頭部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上訴人顱內突然大量出血,因此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對上訴人頭部進行開刀治療,故被上訴人和平院區及相關醫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病情確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失,上訴人起訴主張李耀寧醫師對上訴人除於入院時診療外,嗣後即未再診視上訴人乙節,即非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未對其進行最簡單之X光照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X光照射並無法發現頭顱內部有無出血,而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亦於上訴人初送至急診室時,即由李耀寧醫師對其進行檢查,並未發現上訴人頭部有任何撞擊或受傷情形。此外,上訴人因酒醉送至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時,因嚴重酒醉而有激烈言語及行動,以致無法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之相關醫護人員仍然不敢懈怠,在上訴人留置觀察期間,均持續對上訴人血壓、昏迷指數、瞳孔變化等生理徵象變化時時加以偵測紀錄,因此上訴人昏迷指數在清晨6時至6時40分之間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和平院區相關醫護人員亦立即發現並對其作電腦斷層檢查及開刀治療,而無任何延誤病情之情形,從而自不能以上訴人因平日患有肝硬化及凝血功能不良之宿疾,以致因天氣變化及酒醉而突然發生類似出血性腦中風之顱內兩側大腦深部大面積出血症狀,率而推論此係因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師延誤醫療所致。上訴人送醫時,頭部既無任何外傷,且當時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師又未對其進行任何手術,則上訴人嗣後所發生之顱內出血即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又縱退萬步言,上訴人配偶丙○○○推測,上訴人係因酒醉頭部受傷而顱內出血,然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任何外傷,同時上訴人病歷中亦無頭部外傷記載。則上訴人頭部受傷致顱內出血,亦係因自己之行為所致,顯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訴外人李耀寧、辛國輝在診斷上並無任何疏失,自無庸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上訴人亦無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見本院95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23頁)
(一)上訴人乙○○於92年1月6日晚間7時許,因酒後倒臥路旁,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晚間8點12分送至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急診室,當時上訴人乙○○意識尚屬清醒,且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並未記載上訴人乙○○受有任何外傷。
(二)上訴人乙○○初到急診室時由一名家屬陪同,該家屬表示其喝醉酒,已通知其太太接回,暫不想掛號,經被上訴人和平院區護理人員即證人邱玉菁建議,上訴人乙○○才留院觀察。
(三)被上訴人和平院區值班醫師李耀寧及護理人員隨即對上訴人乙○○進行理學檢查,發現上訴人乙○○除酒醉外,頭部及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或其他異狀。
(四)上訴人乙○○於1月7日凌晨6時30分呼吸聲突然變大,且昏迷指數發生變化,值班之辛國輝醫師對上訴人進行診視,並對上訴人頭部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上訴人顱內突然大量出血,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對上訴人頭部進行開刀治療,於同日早上9時10分雖經進行引流手術,上訴人仍四肢癱瘓意識昏迷。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7頁),復經證人邱玉菁、辛國輝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自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之點: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護人員是否自92年1月6日晚間8時40分以後即未對上訴人乙○○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
(三)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護人員有無延誤醫療或醫療疏失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頭部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與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師醫療行為有無任何因果關係?
五、關於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雖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惟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所規範之服務意義為何,並無明確定義,故就何謂消費性服務為一般性之定義,有其困難,自更無從僅以文義解釋判斷醫療行為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應分別各個法律行為之性質,而為合目的性之解釋。
(二)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但就醫療行為,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副作用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惟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為治癒病患起見,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某些病患較為適宜之手術,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甚明。另相較於種類及特性可能無限之消費商品,現代醫療行為就特定疾病之可能治療方式,其實相當有限,若藥物控制方式所存在之危險性,經評估仍然高於醫師所能承受者,而醫師無從選擇其他醫療方式時;或改用較不適宜但危險較小之醫療行為可能被認為有過失時,醫師將不免選擇降低危險行為量至其所能承受之程度,換言之,基於自保之正常心理,醫師將選擇性的對某些病患以各種手段不予治療且此選擇勢將先行排除社會上之弱者,而此類病患又恰為最須醫療保護者。此種選擇病患傾向之出現,即為「防禦性醫療」中最重要的類型,同樣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之立法目的。而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一般醫師為免於訟累,寧可採取任何消極的、安全的醫療措施,以爭取「百分之百」之安全,更盡其所能,採取防禦性醫療,以避免一時疏忽,因未使用全部可能之醫療方法,藉以免除無過失責任。醫療手段之採取,不再純為救治病人之生命及健康,而在於保護醫療人員安全,過渡採取醫療措施,將剝奪其他真正需要醫療服務病人之治療機會,延誤救治之時機,增加無謂醫療資源之浪費,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福。依此所述,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是將醫療行為適用於消費者保護法,反而違背該法明定之立法目的,是縱文義解釋之最可能外延包括醫療行為在內,亦應用目的性限縮方式加以排除。
(三)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醫療法既明訂醫事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採取無過失責任,亦與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無過失責任體系相悖,亦足證醫療行為應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四)醫療行為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被上訴人就其醫療行為應有故意或過失而致損害上訴人時,方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關於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護人員是否自92年1月6日晚間8時40 分以後即未對上訴人乙○○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
(一)上訴人主張丙○○○到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時為上訴人辦妥掛號手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成立醫療契約,當時上訴人意識猶屬清醒並且直喊人不舒服等語,丙○○○告知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李耀寧上訴人因跌倒撞到頭直喊人不舒服,惟李耀寧並未對上訴人進行任何醫療行為,連最基本的X光亦未照射,僅向其之配偶丙○○○表示讓上訴人睡覺即可,此後,李耀寧即未再對上訴人乙○○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而值班醫師辛國輝僅於92年1月7日零時及3時分別給予乙○○兩瓶解酒的點滴,同日5時許上訴人即發生尿失禁的現象。經丙○○○向值班護士表示後,經其通知辛國輝,其始發覺上訴人情況有異,於同日上午7時對上訴人進行頭部電腦斷層,竟發現乙○○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均已大量出血。惟被上訴人拖延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插管,此時被上訴人更以加護病房無床位為由,要求丙○○○將上訴人轉院,經丙○○○一再懇求,於9時10分,上訴人始被推入手術室,雖經進行引流手術,卻已無力挽回,上訴人已四肢癱瘓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可知,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8時40分以後即未對上訴人乙○○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李耀寧、辛國輝、邱玉菁、范雲蘭作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傳訊證人李耀寧、辛國輝、邱玉菁、范雲蘭到庭作證,分述如下:
⒈證人李耀寧於原審證稱:「(證人任職醫師多久?)80年6月畢業,曾經擔任亞東醫院省立台北醫院及和平醫院內科醫師。(當天替上訴人看診時的症狀時間及次數是否如病歷記載?)是的。當天丙○○○並未向我表示原告有跌倒撞到頭不舒服,當天和平醫院的病患與平時差不多,我們並無忙不過來的情形。那天是我當班。(急診室的醫師有無規定多久巡房一次?)沒有,看診空檔我們會去看一下。(原證三急診治療紀錄為何人記載?)這是我寫的,急診治療紀錄是我根據看診的情形記載的。(如屬路倒病人進來看診,有無其他特定流程?)因為沒有外傷,所以當時是送來內科,我有先觀察沒有外傷,判斷是醉酒,所以先觀察。(病人有大腦額葉出血會有何症狀?)會有一邊癱瘓、頭痛的情形。(當天急診室有無派腦神經外科的醫師?)有值班的,但不是在急診室,有問題再請他過來。(當天有無請值班的腦神經外科醫師過來替上訴人看診?)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被送來急診室時,臉色如何?)印象中沒有特別的印象。(在證人值班中,有無表示頭痛或不舒服的情形?)沒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⒉證人辛國輝於原審證稱:「(何時開始擔任醫師?)79年畢業,在榮總擔任家醫科醫師,也到私人診所,之後擔任陽明內科醫師及榮總胸腔科醫師,91年3月到和平醫院擔任急診內科醫師。當日替上訴人看診的資料如病歷資料所載。當天上訴人是躺在柱子旁邊,看診時都會經過,隨時都有注意他的情況,零時30分她太太有反應叫不醒上訴人的情形,沒有提到跌倒不舒服,因為酒醉本來就不容易叫醒,我有充分檢查他的生理現象,都很正常,所以我決定給他點滴,給他充分休息。到早上6時許,我發現上訴人呼吸有雜音,我有聽他胸腔,並沒有異常,所以懷疑他腦部是否有異常,所以決定送他去做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異常後有立刻通知腦神經科醫師,但當時加護病房沒有床,腦神經科醫師希望他轉院,家屬要求留院開刀,才留院開刀。(幫上訴人吊完第一瓶點滴時,家屬有無向你反應撞到頭?)沒有反應撞到頭,因為酒醉需要補充水份,所以護士說點滴用完時,決定再補充點滴。(如有腦出血,外觀會有何症狀?)除了電腦斷層檢查,可以先作神經學檢查。(依上訴人的電腦斷層報告,是否已大量出血?)是的,但出血速度快慢無法單純從電腦斷層判斷。(在證人值班間,上訴人家屬有無向你反應上訴人有呻吟的情形?)沒有。(證人醫療過程後,上訴人家屬有無來找你?)事發後,上訴人家屬有透過里長來醫院,當時上訴人的太太有表示我有善盡職責,不會對我有控訴。」(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⒊證人邱玉菁即被當被上訴人之護士於原審證稱:「(提示護理紀錄,上訴人當時的情形是否與紀錄同?)是的,我是負責檢傷分類,當初上訴人是由119送來的,當時家屬本來要送他回家,我建議他去掛號,119人員並沒有說他有外傷,我看過他沒有外傷,生命跡象穩定,所以送他去內科,再由醫師評估,後面的情形我就不清楚。(提示原證二,是否為證人所寫?當時陪同上訴人到院的人有主動表示是上訴人之家屬?)是的,當時陪同來的人說是原告的姪子。(當時上訴人或其家屬有無向你反應上訴人有不舒服的情形?)沒有。(上訴人的太太有無表示不願掛號?)沒有,我建議他掛號較好。(評估表上,檢傷分類簽第3級,是何意思?)如沒有外傷,生命跡象穩定,沒有不舒服的主訴,意識清醒,就分第3級。左右瞳孔一樣大而且對光有反應,表示正常。」(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⒋證人范雲蘭即被上訴人之護士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是輪值大夜班,上訴人護理紀錄都是當天的實際情形。當天並沒有聽到丙○○○向醫師反應上訴人有撞到頭及不舒服的情形。(提示原證三護理紀錄,第3段是何意思?)護理紀錄2時30分當時,他的情形如病歷所載,偶呻吟的意思表示對他刺激病人有發出聲音,這是用來判斷昏迷指數。(證人在何種情形下才會反應給醫師?)有意識改變及呼吸狀態改變,病患昏迷指數瞳孔反應等,才會通知。(6時40分,上訴人狀況改變,是你發現後通知醫師的嗎?)是的,當時發現他呼吸型態改變,變得很大聲,測瞳孔對光反應遲鈍,而且叫不醒,所以通知醫師,當時沒有尿失禁的情形,在急診室時,是隨時觀察,之前當時上訴人的生命跡象是穩定的,所以一直觀察中。」(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
⒌勾稽上述證人所述,再對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急診護理評估、急診醫療紀綠、病歷摘要(見原審93年度北調字第11號卷第10至18頁)、病歷(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內容所載,可知上訴人當時「在急診處病床上大聲說話,並罵醫生,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20頁),身上除有濃厚酒味外,並有言語大聲及情緒激動行為。惟當時被上訴人和平院區護理人員即證人邱玉菁建議上訴人應留院觀察,因而才將上訴人留下,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留院觀察乙節,不僅無任何推諉行為,反而積極要求上訴人應留院接受醫療照顧,顯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延誤醫療情形。且被上訴人和平院區值班醫師李耀寧及護理人員隨即對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發現上訴人除酒醉外,頭部及身上並無任何外傷或其他異狀,因此經診視後認為應先讓上訴人臥床進行留置觀察,並由上訴人配偶丙○○○女士隨侍在側照顧,其後上訴人情緒亦較緩和而躺臥休息,並於晚上11時才入睡。之後李耀寧醫師分別於1月6日晚間10時及臨交班前之11 時55分(交班時間為12時)診視上訴人且於病歷上作記錄,嗣後接班之辛國輝醫師亦於1月7日凌晨零時20分、3時、6時診視上訴人,且於病歷上作記錄,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之護士亦隨時檢測記載上訴人血壓、心跳、體溫、瞳孔大小及昏迷指數等生理徵象均屬正常,其後凌晨2時30分、3時、3時30 分、5時,相關醫護人員均一再探視記載上訴人生理徵象並無異狀,直到凌晨6時30分上訴人呼吸聲突然變大,且昏迷指數突然發生變化,值班之辛國輝醫師亦立即對上訴人進行診視,並對上訴人頭部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上訴人顱內突然大量出血,因此緊急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對上訴人頭部進行開刀治療,足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護人員自晚間8時40分以後即未對上訴人乙○○為任何診視及醫療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被上訴人和平院區及相關醫護人員對於上訴人之病情應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而無任何疏失。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李耀寧醫師對上訴人除於入院時診療外,嗣後即未再診視上訴人乙節,即非事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未對其進行最簡單之X光照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因X光照射並無法發現頭顱內部有無出血,而上訴人頭部有無受傷,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亦於上訴人初送至急診室時,即由李耀寧醫師對其進行檢查,並未發現上訴人頭部有任何撞擊或受傷情形。此外,上訴人因酒醉送至被上訴人醫院時,因嚴重酒醉而有激烈言語及行動,以致無法配合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惟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之相關醫護人員在上訴人留置觀察期間,均持續對上訴人血壓、昏迷指數、瞳孔變化等生理徵象變化時時加以偵測紀錄,因此上訴人昏迷指數在清晨6時至6時40分之間突然發生變化,被上訴人和平院區相關醫護人員亦立即發現並對其作電腦斷層檢查及開刀治療,而無任何延誤病情之情形,從而自不能以上訴人因平日患有肝硬化及凝血功能不良之宿疾,以致因天氣變化及酒醉而突然發生類似出血性腦中風之顱內兩側大腦深部大面積出血症狀,率而推論此係因被上訴人醫院醫師延誤醫療所致。
七、關於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護人員有無延誤醫療或醫療疏失行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入院當時在急診處病床上大聲說話,並罵醫生,意識清楚,身上除有濃厚酒味外,並有言語大聲及情緒激動行為,家屬本不願將上訴人留院觀察,惟當時被上訴人和平院區護理人員即證人邱玉菁建議上訴人應留院觀察,因而才將上訴人留下,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留院觀察乙節,不僅無任何推諉行為,反而積極要求上訴人應留院接受醫療照顧,顯已善盡注意義務,已如上述,
(二)況本件於原審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2次鑑定結果認定如下:
⒈臺大醫院93年11月2日(93)校附醫秘字第9300209629號函鑑定意見:⑴腦室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通常為腦內動脈瘤或血管病變破裂出血所導致,部分則因身體病變有凝血功能異常而造成。於出血前並無症兆可供醫師判斷,一般出血時於數分鐘內會有劇烈頭痛或意識喪失症狀。⑵酒精性肝硬化會引發凝血因子缺乏而導致腦出血。⑶注射100c.c.之點滴而未排尿,有可能造成血壓反射性升高,惟依護理紀錄並無記載血壓過高情形,故無法得知該原因導致腦出血之關聯性,僅知可能性極低,因即使收縮壓達180mmHg也顯少出現腦出血。⑷由病患之電腦斷層報告無法得知其為突然大量或緩慢性出血,惟可判斷出血應不超過1日。出血後血壓會升高,一側肢體無力,於紀綠上並無法看出。⑸因病患有喝酒情形,進行神經學檢查相當困難,雖記載病患肢體無力,惟並無單側無力之描述,故無法判斷腦部病變,而酒後肢體無力為一般現象。⑹酒後入睡無不適,偶呻吟,無法判斷身體已有不適、中風或腦外傷。⑺若頭部有外傷出血痕跡會進行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否則以GCS、Vital sign、pupil sign監測並無不當。⑻GCS評估並非絕對客觀值,其中又以M項最準確,不準確之最大來源為酒精藥物在體內之影響或評估者不同,所提第1及第2小項問題(見原審卷第79頁),依紀錄上判斷,由1月6日晚上8時30分至1月7日凌晨5時之GCS分數並無顯著變化,惟1月7日凌晨5時至6時間可能因腦幹壓迫,故病情急遽惡化;EMV之觀察間隔,原則上為每小時留院觀察,惟需配合醫院之人力配置,病患似於1月7日凌晨6時40分前病情已惡化,發現第1時間應給予電腦斷層檢查及藥物治療(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
⒉臺大醫院94年3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861號函鑑定意見:⑴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機器,暖機需費時15分鐘,通常機器保持在開啟可使用狀態。急診室自發現病人病情惡化至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備時間,取決於身邊有無病人家屬及當時電腦斷層檢查機器是否正使用中。一般而言,開具檢查單,並聯絡搬運病人,估計於30分鐘內應可進行檢查。自開始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至完成之時間,需視各醫院之機型而定,通常介於10分鐘至30分鐘。⑵肝硬化引發之凝血因子缺乏,可導致外傷性或自發性(即高血壓所引發)腦部出血,出血機率隨病人病況之嚴重程度、血壓高低及身體狀況而異,無明確數據可供參考,惟較一般人高。⑶k11 Amp及Glycerol 1bottle為第一時間適當之藥物治療方法。該急診護理紀錄並無GCS之紀錄,於上午6時40分才記載意識變化或EMV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綜上開鑑定資料足認上訴人確係因突然之腦內動脈瘤、血管病變破裂出血,或係因身體病變有凝血功能異常而造成顱內出血,且於出血前並無症兆可供醫師判斷,否則上訴人如早已顱內出血,其在顱內出血時之數分鐘內,即會有劇烈頭痛或意識喪失,以及呼吸型態改變,呼吸聲音變得很大聲(見原審卷第62頁即93.7.15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證人范雲蘭對於6點40分時上訴人狀況改變之證詞)等明顯症狀,則辛國輝醫師豈會在凌晨6時診視上訴人,並下醫囑再給予上訴人施打1袋點滴,而護理人員在給予上訴人更換點滴時,上訴人生理狀況並無任何異狀,且其配偶丙○○○女士亦無察覺任何異常而告知護理人員(見原審卷第128頁),可知當時上訴人之昏迷指數仍屬正常。因此臺大醫院前開93年11月2日鑑定函第8點所稱,上訴人似於淩晨6時40分前病情已惡化乙節,顯係指在證人范雲蘭於6點40分發現上訴人呼吸型態改變,呼吸聲音變得很大時,在此之前上訴人顱內應已突然出血,且其發生時間應係在淩晨6時證人范雲蘭依據辛國輝醫師醫囑為上訴人繼續施打點滴,至6時40分發現上訴人呼吸聲音改變之間。而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護人員在發現上訴人症狀改變,亦立即為上訴人施作電腦斷層檢查、藥物治療及引流手術,期間並無任何延誤,足證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師之醫療行為,並任何無延誤醫療或醫療疏失行為,自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92年1月7日上午7時至9時,被上訴人醫院之腦神經「外科手術房」,尚有空病床可供進行手術之用,而依系爭急診護理記錄可知,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大量腦出血後,隨即為上訴人做術前手術準備,惟係因無病床才沒有立即手術,顯有疏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加護病床空床數通報名細表、被上訴人急診室護理紀錄、被上訴人醫院加護病房使用規定、病患轉出摘要、92年1月7日被上訴人醫院向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通報內科及外科家戶病床空床數之電腦下載資料、健保局給付標準之加護病床 (ICU)、燒傷中心病床及醫療團隊配置項目、健保局給付標準之新生兒中重度病床適用對象項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第160至166頁)。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加護病床空床數通報名細表所載 (見本院卷第59 頁),被上訴人醫院於92年1月7日上午5時56分向衛生署緊急醫療管理系統網路通報明細顯示,在大夜班(12MN-8AM)期間被上訴人醫院之內科及外科加護病床(ICU),空床數均為0床。足證當時被上訴人醫院並無「加護病床(ICU)」可供使用,確屬事實。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急診室護理紀錄記載 (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92年1月7日上午7:30被上訴人醫院護士范雲蘭即已為上訴人詢問有無加護病床(ICU)。7:35腦神經外科張醫師回電告知目前加護病床(ICU)無病床,請辛醫師轉達家屬現在並無加護病床(ICU),如願留在被上訴人醫院治療,將為其調床;如不願留下,則將依其意願為其辦理轉院。而於同時之7:50,被上訴人醫院為上訴人所做之急救醫療行為並未停止,仍繼續為上訴人進行插管、抽血、作心電圖等住院手術前置準備。7:55醫師向上訴人家屬解釋目前加護病床(ICU)並無床位,但上訴人家屬表達要留院治療不願轉院。因此直到8:25被上訴人醫院之醫護人員仍繼續為上訴人詢問加護病床作努力,協調其他病患及家屬同意自加護病床(IC U)轉出,而當時尚無其他加護病床(ICU)可供使用。8:30腦神經外科張醫師前來診視上訴人並向家屬解釋病情。8:45腦神經外科張醫師醫囑準備為上訴人動手術,並通知需要立即挪用加護病床(ICU)。即在整個醫療過程中,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之醫護人員毫無延誤的次第告知上訴人家屬手術可行性及其結果預後之可能性,在短短的一個半小時內為上訴人剃髮、洗頭、消毒、簽手術同意書、進行手術,並在手術後順利的讓上訴人住進加護病床(ICU),被上訴人醫院顯然並無任何延誤醫療之行為。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健保局給付標準之加護病床 (ICU)、燒傷中心病床及醫療團隊配置項目、健保局給付標準之新生兒中重度病床適用對象項目所載 (見本院卷第164、168頁),可知醫療上各類加護病房(ICU)因其照護對象不同,而有不同的配備及特殊訓練的醫護團隊,例如燒燙傷加護病房,為一整間特殊之無菌無塵病房,病房內每一病患(病床)間僅以木板相隔,由經過特殊訓練的不同醫療團隊照護,該專業照護燒燙傷病患之醫療團隊,依其所受訓練,並無法轉為照護外科病患,且燒燙傷病房如收容其他病患,將會污染整間無菌無塵病房,造成其他燒燙傷病患無法使用,因此燒燙傷加護病房不能亦無法與其他加護病房併用。至於小兒加護病房則係專作為嬰幼兒及兒童設立,其病房設備自無法與一般大人共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護人員有何延誤醫療或醫療疏失行為,其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八、關於上訴人頭部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與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師醫療行為有無任何因果關係?
(一)上訴人主張其系因酒醉頭部受到撞擊而致顱內出血,被上訴人怠於醫療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頭部受有外傷及頭部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與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負完全之舉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有長期酗酒習慣,除有多次酒後醉倒送醫至被上訴人醫院診療之記錄外(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且因此患有肝硬化及凝血機能不良的情形。本件上訴人係於92年1月6日夜間,再次因酒後醉倒臥在路旁,經消防局救護車送至被上訴人和平院區急診診治,上訴人神智清楚,身上除有濃厚酒味外,並有言語大聲及情緒激動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和平院區護理人員即證人邱玉菁仍建議上訴人應留院觀察,且119人員說上訴人並無外傷,證人邱玉菁看過上訴人亦無外傷(見原審卷第60頁),而由值班醫師李耀寧及護理人員對上訴人進行理學檢查,發現上訴人除酒醉外,身上並無任何外傷及其他異狀(見原審93度北調字第11號卷第11頁),診斷應先讓上訴人進行留院觀查休息,嗣後上訴人配偶丙○○○女士才接獲通知前來被上訴人和平院區,因此上訴人送院時頭部並無任何外傷,確屬事實,上訴人配偶丙○○○對於上訴人頭部是否有受傷,並不知情,亦未目睹。又按上訴人送醫時,頭部既無任何外傷,且當時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師又未對其進行任何手術,則上訴人嗣後所發生之顱內出血即與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況本件於原審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2次鑑定,均足認上訴人確係因突然之腦內動脈瘤、血管病變破裂出血,或係因身體病變有凝血功能異常而造成顱內出血,且於出血前並無症兆可供醫師判斷,亦如上述,此外,上訴人對於其頭部受有外傷及頭部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與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師之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上訴人頭部兩側大腦額葉、頂葉、腦室內及蜘蛛膜下腔大量出血,與被上訴人和平院區醫師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一再請求再送臺大醫院鑑定,惟查觀諸其所聲請事項,均為臺大醫院前2次鑑定意見所涵蓋,已無再行鑑定而延滯訴訟之必要。如上所述,依據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之醫療人員李耀寧、辛國輝有何遲延醫療疏失情形,自難認訴外人李耀寧、辛國輝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54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擔賠償之責,於法亦有未合。
九、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且被上訴人和平院區之醫療人員並無任何遲延醫療疏失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成為植物人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7,387,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